(2013)丽龙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兰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家根,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兰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起诉称:原告兰某甲、被告林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兰某乙。2012年5月被告就染上赌博的恶习,甚至多次借高利贷赌博,���告、被告为此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7月被告外出躲债,从此与原告失去了联系。不管原告怀孕期间还是生小孩后,被告均没有照顾过原告,未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兰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林某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兰某甲、被告林某经自由恋爱后,经过近一年的相处,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兰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后被告因生意经营不善,亏损严重,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为了改变家庭困难。被告与原告及其父亲协商并同意被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也常保持与原告及���人联系。在原告分娩时,被告请假回家照顾,但因帮人打工不能常住久留,通过与原告商量后,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逢年过节回家与原告团聚。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借资赌博、没有照顾原告及儿子,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等,均为原告一面之词。如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完全是嫌弃被告家庭困难的原因,并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甲、被告林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兰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兰某甲、被告林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虽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只要夫妻能相互沟通,夫妻矛盾能够化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