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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周宝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蔡月娇;陈细昌;刘鑫;周宝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西区16幢6楼南侧。法定代表人陈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月娇,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生,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彭新才,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生,住海丰县。原审被告陈细昌,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生,住陆丰市。原审被告刘鑫,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生,原住深圳市龙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宝区,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生,住汕尾市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新民、被上诉人蔡月娇委托代理人彭新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细昌、刘鑫、周宝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9时40分,被告陈细昌驾驶粤B×××××号轿车行至汕尾市海汕公路埔边高速大队前时,因掉头与周宝区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月娇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事故当天即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8天。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0年1月8日作出第2009F0139号(复核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细昌驾车在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先行,因陈细昌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陈细昌承担主要责任;周宝区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乘坐人员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因周宝区的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周宝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蔡月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赔偿95757元的诉求。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149.4元和承担鉴定费1000元。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于2010年8月3日对原告蔡月娇的伤残作出粤天平司鉴[2010]法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蔡月娇所致伤残为十级伤残,而被告至现没有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原告自2003年5月起居住在汕尾市区凤山街道新林社区林埠村一路东四巷22号。被告刘鑫系粤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被告陈细昌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00元。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已按本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原告的女儿林丽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人民币713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871元)予以赔偿。原审认为,被告陈细昌驾驶粤B×××××号轿车行至汕尾市海汕公路埔边高速大队前时,因掉头与周宝区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月娇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09F0139号(复核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细昌驾车在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先行,因陈细昌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陈细昌承担主要责任;周宝区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乘坐人员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因周宝区的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周宝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蔡月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607元,有门诊收费收据、欠费证明和清单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已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的工作,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陆城风味工资总表以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但该工资总表中载明原告的月收入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单据予以佐证,原告月收入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住院108天,护理人员原则上定为1人,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虽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系当事人自行委托,未经法院委托、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且该鉴定结论前后矛盾,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21574.7元/年÷365天/年×296天=17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8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21574.7元/年×20年×10%=43149.4元;护理费:21574.7元/年÷365天/年×108天=6383.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适当给予原告营养费人民币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不属合法收据,原告的鉴定费依法认定为人民币900元。原告的项目请求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原告的请求。即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请求人民币5250元计算,其余按上述计算标准。综上所述,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5546.35元。被告陈细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宝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鑫系粤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被告依法均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但应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已按本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给原告的女儿林丽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人民币7131元。被告陈细昌、刘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周宝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粤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蔡月娇的交通事故损失误工费等人民币77939.35元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蔡月娇的医疗费人民币17607元予以赔偿(已赔付林丽益的人民币7131元作相应的扣除),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陈细昌、周宝区、刘鑫负责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蔡月娇户籍为农业户口,并且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属于合法的居住证明,故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5天,故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付。据此,护理费也应按照15天计算。三、被上诉人的鉴定是自行委托,该伤残鉴定书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问题,即使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四、伤残鉴定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审法院已认定该费用不属于合法收据,不应采纳。五、上诉人已对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林丽益赔偿了7131元,本案上诉人仅应在医疗赔偿剩余限额3079元内承担责任,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979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中分摊的方法有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月娇辩称上诉人一审没有到庭,庭审后又提起上诉,是故意拖延支付保险费用时间,另赔偿标准的计算应按照今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计算。原审被告陈细昌、刘鑫、周宝区均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各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户口问题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原审被告陈细昌驾驶粤B×××××号轿车行驶,因掉头与周宝区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月娇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陈细昌驾车在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先行,因陈细昌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陈细昌承担主要责任;周宝区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乘坐人员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因周宝区的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周宝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蔡月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刘鑫系粤B×××××号轿车所有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蔡月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陈细昌、刘鑫、周宝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B×××××号轿车已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蔡月娇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审被告陈细昌、刘鑫承、周宝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而被上诉人蔡月娇应赔偿总额95546.35元中医疗费人民币1760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中应扣除赔偿同个事故的伤者林丽益医疗费5871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中赔偿被上诉人蔡月娇4129元,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为77939.35元+4129元=82068.35元,该款项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上诉人蔡月娇另外的医疗费人民币13478元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审被告陈细昌和原审被告周宝区分担,原审被告陈细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为13478×70%=9434.6元,原审被告周宝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为13478×30%=4043.4元。原审被告刘鑫应对原审被告陈细昌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审被告刘鑫、陈细昌、周宝区应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对本事故中被上诉人蔡月娇和另一案件受害人林丽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分配方法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蔡月娇的户籍虽然属农业户口,但其在原审已提供了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新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承包经营合同、草契、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户籍属农业户口,应参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和护理时间计算至被上诉人出院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计算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否采信的问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并且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及鉴定机构的盖章,其程序和手续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自行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及本案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分配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蔡月娇经济损失人民币82068.35元。原审被告陈细昌、刘鑫和周宝区对上述赔偿款在各自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被告陈细昌、刘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蔡月娇经济损失人民币9434.6元(陈细昌已给付200元可予扣除);原审被告周宝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蔡月娇经济损失人民币404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1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蔡月娇负担194元,原审被告陈细昌、刘鑫负担500元,原审被告周宝区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