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与余琴、程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余琴,程良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组织机构代码70491175-0.负责人:水恒义,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琴,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现居住在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良辉,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现居住在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诉被告余琴、程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08980个抵银保字-A006号的《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及附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第一被告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抵押人的身份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作担保。自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之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履行,截止2013年1月16日应还未还总金额为人民币433978.39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且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应当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433978.39元,息随本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律师代理费24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贷款及抵押属实。2、被告非恶意拖欠不还,被告在外有一百多万元的债权尚未要回。3、原告律师代理费过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房地权证》、《房地产他证》。证明:1、原、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并已经发生;2、第一、二被告的共有房屋已被抵押给原告;3、按照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之约定,第一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贷款账户查询》。证明第一被告截止至2013年元月16日应还款本息及罚息共计433978.39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按照合同之相关约定,原告律师代理费245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仅有合同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应出具已经支付24500元的凭证。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08980个抵银保字-A006号的《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及附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第一被告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抵押人的身份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作担保。自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之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履行,截止2013年1月16日应还未还总金额为人民币433978.39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且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应当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琴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及罚息和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余琴借款时,以其与被告程良辉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原告诉请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倡导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778.27元,罚息27553.08元(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止)。二、被告余琴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律师代理费24500元。三、被告余琴不履行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余琴、程良辉共有的芜湖县湾沚镇延安东路锦绣天城10幢604房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7元,由被告程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先 东审判员 卢勇人民陪审员凌秀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 婵 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