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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黄贵军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86号原告:黄贵军,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乐,烟台莱山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志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百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贵军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百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所有的鲁Y×××××号长安面包车于2012年3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2012年9月14日,我驾驶投保车辆行至烟台市芝罘区海特路5号附近垃圾场倒垃圾。垃圾卸完后,因车辆打不着火,我下车找人推车时,刚焚烧过垃圾中的余火将车辆引燃。当救火人员到达现场时,车辆已被烧毁。事发当日,我即打被告电话报案,被告工作人员查看了现场,并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我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赔。故诉请被告赔偿我车辆损毁费18000元。被告辩称,火灾系由垃圾余火造成的,原告应向火灾的制造者而不是我公司要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单上载明,原告就鲁Y×××××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火灾、爆炸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款,并在赔款中扣除(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二)2012年9月15日,原告停放在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工业园海特路的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芝罘区大队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系旁边有人烧垃圾有余火引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1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16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18000元的义务明确。被告关于原告应向火灾制造者主张损失而不应向其主张之辩解,与保险单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黄贵军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黄贵军。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黄贵军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