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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绍锋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锋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绍锋之妻农XX在靖西县武装部门前街道上被罪犯蒙承抗、梁永从(均已被判刑)飞车抢夺金项链一条,农XX随即将金项链被抢之事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黄绍锋,被告人黄绍锋闻讯后即驾车追赶拦截,在城东路原酒厂路段将蒙承抗、梁永从截住,因二人均承认只抢得一节项链,不能完整退回原物,被告人黄绍锋当即向蒙承抗、梁永从索赔12000元,并勒令尽快兑现,蒙承抗、梁永从因无法兑现巨额赔款而各自逃匿。被告人黄绍锋过后向蒙承抗胞兄蒙XX威胁并索赔9800元,蒙XX经与父母商量后决定如数赔偿,后由蒙XX与农XX将9800元现金带到靖西县城主山街交给被告人黄绍锋。经查,农XX被抢金项链价值303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绍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黄绍锋在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绍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绍锋之妻农XX在靖西县武装部门前街道上被罪犯蒙承抗、梁永从(均已被判刑)飞车抢夺金项链一条,农XX随即将金项链被抢之事打电话告诉黄绍锋。黄绍锋闻讯后即驾车追赶拦截,后在县城城东路原酒厂路段将蒙承抗、梁永从截住,蒙、梁二人承认只抢得一节项链,不能完整退回原物,黄绍锋当即向蒙承抗、梁永从索赔12000元,并勒令尽快兑现,蒙承抗、梁永从因无法兑现赔款而各自逃匿。被告人黄绍锋过后向蒙承抗胞兄蒙XX威胁并索赔9800元,蒙XX经与父母商量后决定如数赔偿,后由蒙XX与农XX将9800元现金带到靖西县城主山街交给被告人黄绍锋。经查,农XX被抢金项链价值3030元。2013年5月6日,黄绍锋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蒙XX退赔人民币6000元,蒙XX对黄绍锋表示谅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蒙XX陈述,证实农XX被抢项链来源及价值的香港大福珠宝质量保证单,证人农XX、农XX、蒙XX、梁XX从、蒙XX、黄XX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蒙XX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黄绍锋供述及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绍锋当庭认罪,其家属代其部分退赃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大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谭 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