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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叶林、XX与肖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XX,肖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92号原告:叶林,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XX,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檀友帅,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圆,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叶林、XX与被告肖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义旺、檀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林、XX诉称:2011年11月,两原告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文化园杏花诗苑5幢107号商铺(三层)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0万元。承租期内,被告拖欠租金12万元。承租期满后,被告又仍在经营,拒不让出承租的商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的商铺按现状交还给两原告;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12万元及承租期满后至实际交还商铺时的租金损失(每月按16666.70元计算)。肖圆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叶林与肖圆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叶林、XX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文化园杏花诗苑5幢107号商铺(三层)租赁给肖圆经营;租期从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0万元,于每季度6日交付。承租过程中,肖圆拖欠承租期内租金12万元。承租期满后,肖圆又仍在经营,拒不让出承租的商铺。为此,两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拖欠承租期内的租金12万元,应予以支付。因商铺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的约定仍占有两原告的商铺,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让出商铺并承担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文化园杏花诗苑5幢107号商铺(三层)腾空交付给叶林、XX。二、肖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林、XX租金人民币12万元,并向叶林、XX承担承租期满后(2012年11月24日)至实际交付商铺时的租金损失(每月按16666.7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3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5803元,由肖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