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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武玉彬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玉彬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玉彬,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年县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2年9月25日被抓获并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玉彬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九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武玉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武玉彬在担任永年县大油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小油村第二代办站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采取储户存款凭证与信用社内部记帐不一致的方法非法占有资金529900元。被告人武玉彬将该资金一部分以自己名义借给他人,一部分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和打麻将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玉彬供述,自2001年1月1日ÖÁ2005年11月17日任小油村第二信用站代办员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在底账上少记金额的手段,侵占了信用社集体款529900元。其中武红现存600元,底账其记的是100元。武尊山存5000元,底账且记的是15元。武广申存9200元,底账其记的是1000元。武建社存5100元,底账其记的是100元。武风英存8763元,底账其记的是1063元。袁现旗存510元,底账其记的是1510元。武增奎存5100元,底账其记的是4100元。武子社存6400元,底账其记的是400元。任晓丽存4500元,底账其记的是3000元。武书朋存9000元,底账其记的是500元。武新书存8050元,底账其记的是50元。武诗信存20000元,底账其记的是2000元。武现彬存75000元,底账其记的是7500元。武双成存63000元,底账其记的是500元。李树风存300000元,底账其记的是3000元。武景山存10000元,底账其记的是1000元。武双成存30500元,底账其记的是3500元。这些钱其有的贷给了杨法的,有的用于日常开支和抽烟打麻将给挥霍了。2、证人吴某某证实,2006年2月发现大油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小油村第二代办站代办员武玉彬经办的存款出现了账折不符的情况,武玉彬也找不到了。经核对小油村信用代办站账目,共核对出账折不符的有17笔,亏损额达529900元。3、证人赵某某证实,自己发现的储户存折与信用社底账不符12笔,差额121400元。4,证人邢某某证实,自己发现的储户存折与信用社底账不符5笔,差额408500元。5、并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卡片帐、活期储蓄分户账以及信用站代办存款手续费申报表等在卷,与武玉彬供述及吴某某、赵某某、邢某某证言相符。6、证人孟某某证实,自己在2005年11月份分多次从武玉彬处借了10万元。7、证人连某某证实,2004年2月份,赵社明通过其存到大油村信用社小油村信用代办站20万元。其按1分5利息向武玉彬借了10万元。后来去又借了武5万元,共欠武玉彬15万元。8、证人王某某证实,武玉彬于2006年2月23日ÍíÉÏÀë¼Ò³ö×ß¡£9、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在卷。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玉彬利用其担任永年县大油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小油村第二代办站代办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储户存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武玉彬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玉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武玉彬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没有挥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玉彬利用担任永年县大油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小油村第二代办站代办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储户存款凭证与信用社内部记账不一致的手段,非法占有该信用社资金529900元的事实清楚,除该武的供述外,还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证人吴某某、赵某某、邢某某、孟某某、连某某、王某某证言,信用站代办存款手续费申报表,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卡片帐,活期储蓄分户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玉彬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武玉彬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武玉彬虽然于2011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此后又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直至2012年9月25日被天津警方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武玉彬上诉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原判已予考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军良代理审判员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