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文建与浙江友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友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友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建。上诉人浙江友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文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友诚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提出其与孙文建之间无借款的合意,涉案借款100万元不是事实,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以此为案由确定案件管辖的意见,属实体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只作形式审查。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类别,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借款合同应以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出借方在浙江省长兴县即原审法院辖区,孙文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友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友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仅凭孙文建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不能视作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也不能表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认为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虽未达成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孙文建起诉时提交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款项的用途明确载明是借款,双方之间的纠纷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式特征。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出借人孙文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长兴县即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正确;友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