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民华与奇台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民华,奇台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民华,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奇台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47649-1,住所地:奇台县城天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包树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友东,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民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民华及被上诉人奇台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树刚、委托代理人段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给被告交纳20000元定金,再由被告负责办理购车按揭手续。2012年3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包树刚将原告所缴纳的20000元定金转交至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办理购车按揭手续。2012年3月29日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委托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型号为ZZ4257N3247N1牵引汽车,同时缴纳了20000元定金。2012年4月25日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提车通知函》,通知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个月内付清车款提车,后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付车款亦未提车,2012年5月28日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向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提车,7月29日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了与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同时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给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后原告以被告无能力购车、信用差为由,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现金,被告以已将该款交付给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购买汽车,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而无法退还20000元为由拒绝退款。原告现以上述诉请理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包树刚系奇台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达成原告给被告预付20000元现金,由被告负责给原告按揭购买车辆的口头协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应当构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口头达成合同后,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之后为履行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及时将定金转与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日即与第三方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将20000元交付给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车辆,并且在车辆到达乌鲁木齐市后书面通知提车。由于原告的原因,最终导致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解除了合同,并将已支付的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综上所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的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无能力购车、信用差,遂放弃了购车计划,导致被告交付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0元被扣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但是并未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故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民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民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在交纳购车订金时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约定所订购车辆的型号,被上诉人到现在没有给我买车,其没有完成委托买车的事项。二、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和我没有关系。我并没有委托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我买车,被上诉人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委托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揭购买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转委托,转委托没有告知我,故我对转委托事项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应当退还我缴纳的20000元。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委托我们购买豪沃A7车,并交定金20000元。但收据上出现了笔误,把定金写成了订金。被上诉人收了定金后,2012年3月29日和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4月25日车辆到达了乌鲁木齐市,我们通知上诉人交款提车,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交款提车。我们已经完成了购车义务,但是上诉人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车,造成第三人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我公司交纳的定金20000元未退还,此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民华与被上诉人奇台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不能办理车辆按揭手续。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受托人将受托事项委托他人处理的,须向委托人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否则,转委托对委托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奇台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承诺为上诉人购车并办理车辆按揭手续,后收取了上诉人缴纳的20000元现金。因被上诉人不能办理购车按揭手续,便以吉木萨尔县宏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上诉人购车。吉木萨尔县宏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转委托事项不认可,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转委托经过委托人同意,故转委托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缴纳了20000元购车款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故,应将收取的20000元购车款予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奇台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民华20000元购车款。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上诉人奇台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玉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