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司惠隆、闫和芳、任岩荣与被上诉人马金龙、刘广银及原审第三人杨鑫、王钰萍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惠隆,闫和芳,任岩荣,马金龙,刘广银,杨鑫,王钰萍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惠隆。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和芳。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岩荣。委托代理人苟存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银。原审第三人杨鑫。原审第三人王钰萍。上诉人司惠隆、闫和芳、任岩荣为与被上诉人马金龙、刘广银及原审第三人杨鑫、王钰萍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惠隆、闫和芳、任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存科、第三人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金龙、刘广银及原审第三人王钰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司惠隆、闫和芳、任岩荣一审诉称:庆城县劳保有限公司是1998年企改后形成的股份制企业,有股东22名,而且同股同权。马金龙是公司董事长兼经理,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广银是公司的副经理。2011年连选连任,2003年任期届满,未进行改选。马金龙、刘广银在任职期间以及任期届满后曾多次自作主张出买公司资产。2008年12月在未经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又擅自将价值300多万元的公司资产以184万元卖给他人。2009年4月24日,才通知公司职工、股东,领回出资及溢余款额。由于其三人不知实情,未听从安排,至今未领回股金及溢款。故诉请:1、依法确认马金龙、刘广银与王钰萍转让公司资产行为无效,并赔偿损失;2、依法确认其三人对原庆城县劳保有限公司资产的优先购买权;3、本案受理费由马金龙、刘广银负担。马金龙、刘广银一审辩称:庆城县劳保有限公司由于无法维持经营而歇业,曾于2003年在庆阳电视台广告拍买,但未能出售。2007年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公司资产以170万元向外出售,公司职工优先购买,但由于公司购买人资金不能到位,拍卖行为暂时搁置。2008年12月26日,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决定以184万元将公司整体出售给第三人王钰萍,同年12月27日王钰萍首付现金84万元,该款用于退还公司职工的集资款和现金股。下余的100万元于2009年5月11日前付清,该款用于还贷和退还职工资格股,其中19名股东已经全部领取,只有司惠隆、闫和芳、任岩荣至今未领,但其曾电话通知应领的股金可随时在出纳处领取。杨鑫一审中述称:其是原庆城县劳保有限公司的实际受让人,购买该公司是经过公司一半以上股东签字认可的,购买行为合法有效,而且该购买行为已履行完毕,楼房已经装修并经营“鑫隆宾馆”。如果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原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签字认可买卖行为的股东应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购买该公司资产184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楼房装修款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原庆阳县百货公司改制成立庆阳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马金龙任董事长兼经理,刘广银任副经理,共计22名职工,用其各自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均股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生产经营至2004年歇业,资产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后公司董事会亦未按照公司章程进行改选。2006年9月20日庆城县工商局以该公司“拒不办理年检”为由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2月26日,公司股东景彩霞、马金龙、刘广银、巩生荣、褚芳、任岩荣作为甲方与王钰萍(乙方)签订了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将公司整体资产卖给王钰萍(实际出资人杨鑫)。2008年12月27日,王钰萍首付转让费84万元,马金龙、任岩荣、褚芳在收据上分别以主管、会计、出纳的身份签了名。2008年12月28日,闫和芳、任岩荣等19名股东分别领取了现金股8000元和集资款7000元,任岩荣、闫和芳、司惠隆、马金龙分别领取了公司向其个人的借款10000元、11000元、13000元、14000元及利息。此后,除任岩荣、闫和芳、司惠隆外,其余19名股东全额领取了退付的资格股及溢款42000元。司惠隆、任岩荣、闫和芳以马金龙、刘广银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侵犯了其股东权益为由,遂诉至庆城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6日庆城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后19名股东在“2008年12月26日整体出售公司资产花名单”上进行了补充签名。王钰萍购买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09年1月13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同年10月12日将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庆城县鑫陇劳保有限责任公司。王钰萍购买庆城县劳保公司后,已将临街四层楼装修经营宾馆,后院修建五间厦房,院内进行了部分硬化,拆除了库房、锅炉房等设施。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设立了董事会和监事会,马金龙、刘广银、巩生荣、任岩荣、景彩霞、褚芳分别是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公司成立后未开展新的业务,主要依靠处理改制时积压的库存物品维持经营至2004年5月歇业,2006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拖欠银行贷款65万元,个人借款28万元;公司从2003年起通过庆阳电视台发出拍卖公告,并于2006—2007年间曾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公司资产按议价174万元整体转让,公司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成立后司惠隆、任岩荣无偿占用公司门面房两间经营至今,公司整体出售第三人后因拒不搬迁,双方发生纠纷,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任岩荣、闫和芳、司惠隆自2009年6月提起诉讼,已经一审法院三次审理,多次开庭,任岩荣、闫和芳、司惠隆在每次审理中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从本次审理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看,其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经理马金龙、副经理刘广银列为被告,认为二被告未召开股东会,未征得全部股东同意,将公司的资产低价贱卖,损害了作为股东的三原告利益。三原告陈述的事实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应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在本案中,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转让行为无效,并赔偿损失。即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该转让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即适用何种法律解决当事人纠纷,但三原告陈述的事实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而诉讼请求主张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赔偿损失。当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未提出反诉的,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将损害股东利益作为主张提出,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三原告未能明确陈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种类,综合分析三原告的陈述,认为三原告的主张更接近“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的无效情形。对此:一、从《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看:该协议系被告马金龙、刘广银与股东任岩荣(即本案原告)、景彩霞等六人代表公司与第三人王钰萍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后因发生纠纷原告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被告召集19名股东补签了名,应视为对《协议书》的事后追认,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王钰萍虽然作为受让人订立《协议书》,但杨鑫系实际出资人,故杨鑫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二、从《协议书》签订的主观方面看:22名股东已有19名股东认可该出让公司财产的行为,作为原告之一的任岩荣亦在《协议书》上签名,足以证明处分本案涉及的财产系绝大多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杨鑫、王钰萍有理由相信签订《协议书》系原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三原告认为签订《协议书》时合同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三、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三原告所在的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9月20日起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活动;《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王钰萍、杨鑫按约定支付了价款,19名股东均领取了相应款项,原告闫和芳、任岩荣亦领取了股金及公司对其的借款,从签名、受领款项角度看,原告闫和芳、任岩荣应当知道《协议书》的内容,且原告司惠隆、任岩荣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司惠隆亦应知道关于公司资产出让之事。第三人杨鑫、王钰萍取得公司财产后,已对财产进行了装修和变动。在《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三原告提交资产评估申请,要求对原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资产进行评估,一方面,该资产的原貌已发生变化,另一方面,评估结果与三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评估的目的旨在证明《协议书》约定的资产价值过低,但合同价款明显偏低属于显失公平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物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或大大低于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据此,显失公平并不能导致合同的当然无效,法律赋予显失公平合同的当事人权利救济措施为通过合法途径撤销或变更合同。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本公司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对本公司资产也享有优先购买权,故三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对原所在公司及资产的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仍应遵循侧重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稳定,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重诺、守信、履约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严格履行。三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杨鑫、王钰萍之间出让公司资产的行为持有异议,但不能对抗善意的受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司惠隆、任岩荣、闫和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司惠隆、任岩荣、闫和芳共同负担。司惠隆、任岩荣、闫和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未召开股东大会,擅自低价处分不可让渡的股东股份,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私自转让公司的行为自始无效,因此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转让无效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保障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严重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马金龙、刘广银及原审第三人王钰萍二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杨鑫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金龙等股东代表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钰萍签订转让资产协议的效力问题和司惠隆、任岩荣、闫和芳对该转让资产是否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针对上诉人司惠隆、任岩荣、闫和芳提出马金龙等股东代表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钰萍签订转让资产协议时未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资产未依法评估、转让公司资产未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转让协议自始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司惠隆、任岩荣、闫和芳对马金龙、刘广银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有异议,应当在决定作出转让公司资产的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撤销权因期间届满而丧失。司惠隆、任岩荣、闫和芳以签订转让公司资产的协议时未召开股东大会,应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马金龙、刘广银、任岩荣等六名股东代表与王钰萍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协议,虽然没有其他16名股东签名和股东会议记录证明是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结果,但2008年12月28日用转让公司资产所取得的价款给全体股东退付现金股和集资款时,没有股东提出异议,甚至在2009年1月13日公司变更登记时亦没有股东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全体股东对公司资产整体转让行为的默示追认。司惠隆、任岩荣、闫和芳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有19名股东于2009年8月6日再次补签同意2008年12月26日整体转让公司资产的协议,更进一步证明了公司整体资产转让是符合多数人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司惠隆、任岩荣、闫和芳以转让公司资产未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司惠隆、任岩荣、闫和芳认为马金龙、刘广银在公司资产整体转让中未进行评估,存在恶意串通、暗箱操作、牟取私利的行为,导致公司资产被廉价转让,损害了其股东利益,应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但在多次诉讼中,上诉人对马金龙、刘广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暗箱操作、牟取私利的行为,只有其本人陈述,却没有相应证据证实。退一步即便上诉人所述属实,其受害主体是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应该由公司主张或依法依股东代表诉讼形式提出。据此,三上诉人以公司股东的身份直接起诉,其所提诉请以其所享有的诉权不对应,其以股东身份请求确认公司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司惠隆、任岩荣、闫和芳对该转让资产是否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法定优先缔约权,应该是债权的一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转让予第三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政策性改制企业,从2004年5月歇业至2006年9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曾通过电视广告、召开股东大会讨论等方式议价转让,同时明确公司职工、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三上诉人从未有过购买公司资产的意思表示,在2008年12月26日公司与第三人王钰萍签订转让协议后,闫和芳于同年12月28日、司惠隆、任岩荣于2009年6月23日才主张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故三上诉人主张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缺乏正当性,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对公司转让资产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庆城县劳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政策性改制企业,公司经营管理架构简单,公司长期处于歇业瘫痪状态,负债累累。三上诉人作为公司同权股东,即未对公司出售时的议价提出过异议,又未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尤其是作为公司监事会主席和会计的任岩荣,直接参与公司议价并同意签字转让。因此,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司惠隆、任岩荣、闫和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