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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翁某甲、谢旭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谢旭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绰号“哈巴狗”,厨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谢旭辉,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理发工,住象山县西周镇西瀛大街***号。2004年3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1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谢旭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翁某甲、谢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翁某甲在其租住的象山县西周镇昌明路金秋巷7号1楼的暂住房内,容留翁某乙、周某、翁挺挺在该房间内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013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翁某甲在其租住的象山县西周镇昌明路金秋巷7号1楼的暂住房内,容留翁某乙、周某在该房间内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3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翁某甲在其租住的象山县西周镇昌明路金秋巷7号1楼的暂住房内,容留翁某乙、周某、翁某丙在该房间内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的某日晚,被告人谢旭辉在其所住的象山县西周镇西瀛大街210号四楼的房间内,容留翁某乙、周某及被告人翁某甲在该房间内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翁某甲、谢旭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谢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翁某乙、翁某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谢旭辉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旭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翁某甲、谢旭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旭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旭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