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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谢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金山村××号。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杭进、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新太阳宾馆附近,见该宾馆内只有一名服务员,遂潜入宾馆,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控制服务员李某,后强行抢走该宾馆收银台内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处以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颜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