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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成某甲、成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成某乙,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某乙,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宋某甲、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洪军,被告人成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宋某甲、宋某乙驾乘鲁J×××××号蓝色五十铃货车,在荣乌高速沾化县路段,盗窃韩国新驾驶的冀R×××××号红色解放半挂车上的黄豆3吨,价值14700元。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上述事实,有下列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宋某甲、宋某乙等供述;2.证人韩国新、朱某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4.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宋某甲、宋某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鲁J×××××号货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洪歧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