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剑彪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剑彪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剑彪,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安阳恒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东北区73号。2012年4月26日因本案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被抓获,2012年5月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剑彪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剑彪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魏剑彪利用在安阳恒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医药公司)担任业务员之机,侵占公司药品款人民币644538.17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剑彪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魏剑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魏剑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剑彪从恒峰医药公司提取药品后以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出售,亏损部分不应计入其职务侵占数额;林州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大药房)销售恒峰医药公司药品所得的返利16498.6元应从被告人侵占数额中扣除,审计报告中少扣除3000元;恒峰医药公司存在药品销售管理漏洞为被告人犯罪提供了诱因;另外被告人魏剑彪的家属在案发后退出赃款21800元,在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恒峰医药公司员工魏剑彪利用负责向林州市推销恒峰医药公司药品掌控回收药品款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不上交,至案发时,被告人魏剑彪侵占恒峰医药公司药品款共计641538.17元人民币拒不退还。案发后,被告人魏剑彪退出赃款2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魏剑彪供述证实,其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担任恒峰医药公司在林州地区的销售员,向林州大药房、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医药公司)、林州市仟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仟禧堂)销售药品,截止2011年11月31日有90余万元药品款未交回公司,2012年1月份公司向其催要药品款,其拿不出来,就跑到缅甸躲避,期间未同任何人联系。林州医药公司截至2011年12月份欠33111.86元钱;林州仟禧堂欠2万多元,因其提供的双黄连针剂存在质量问题,暂扣其10万元。其以安阳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和河南安泰医药公司的名义从公司领取药品,再把药品卖到林州,大部分卖给了林州大药房和林州仟禧堂;刘某某还欠3.8万;李某某还欠3万元左右。其给上述几个人的药品都低于出厂价,亏损5万元左右。2011年春节过后,其用三万多元药品款购买一辆二手长安之星(豫EM41**)汽车,后来卖给了岳父韩某某;2011年5月份其用8万多元的药品款购买一辆二手的江淮汽车,其往缅甸之前让马某某高价卖了;2012年1月4日其从林州仟禧堂取走3.8万药品款,其中5000元钱给了妻子韩某某,3000元其去缅甸花了,剩下3万元钱给了马某某,让他帮忙解决其欠恒峰医药公司钱的事;2012年1月十几号,其从林州大药房取走十几万元的药品款,给了马某某的侄子马某13万元,让他把钱给马某某帮忙解决其欠恒峰公司钱的事。2011年期间其将十几万的药品款用于个人生活。剩余30万药品款其说不清去处。2、被害人恒峰医药公司的代表杨某某陈述证实,恒峰医药公司业务员魏剑彪负责在林州医药销售,2011年至2012年1月4日,魏剑彪采用将收取得公司医药款不上交的形式侵占公司医药款,魏剑彪2011年1月4日后未再来公司上班,联系中断,公司认为魏剑彪侵占公司医药款,携款潜逃。3、证人林州仟禧堂采购经理石某某证言证实,魏剑彪代表恒峰医药公司与其公司联系业务,2010年冬天至今,发生过200万左右业务;魏剑彪2011年提供的双黄连针剂出现质量问题,给病人造成经济损失,扣除了魏剑彪的十万元的药品款,其弟石永生给魏剑彪写了一张十万元人民币的收款条;魏剑彪答应每笔收入给千分之五的回利,2012年元月份和魏剑彪结算时得到1.2万余元返利和5000元奖金,2012年1月4日,魏剑彪取走五六万药品款。4、证人林州大药房财务主管王某证言证实,其公司与恒峰医药公司业务员魏剑彪有业务往来,双方依据恒峰医药公司出货单上的价格交易,尚欠恒峰医药公司货款37943.2元,魏剑彪承诺给销售额千分之五的返利点,扣除返利后,实际欠魏剑彪药品款21444.6元,公司2011年得到返利一万六千多元,后来又返还恒峰医药公司3000元,2011年底一次性给魏剑彪结算药品款三十多万元。5、证人林州医药公司牛太兴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份以来,魏剑彪代表恒峰医药公司和其公司业务来往,依据恒峰医药公司出货单上价格进行交易,双方无返利约定,其公司以银行打款方式向恒峰医药公司支付货款。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从魏剑彪处购买药品,到2011年12月31日,恒峰医药公司的杨某某带着魏剑彪来对账时其还欠魏剑彪3.8万余元。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3月份开始从魏剑彪处购买药品,按恒峰医药公司出货单上的价格的93%进行交易,7%是魏剑彪给的返利点,还欠魏剑彪5713.43元,之后其把这些药品款全部给了恒峰医药公司的杨某某。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魏剑彪说他和恒峰医药公司对不上账,让其帮忙协调,其不认识恒峰公司的人也没有去协调,魏剑彪未因此事给过钱;春节前魏剑彪急着用钱,让其将他的江淮面包车卖掉或抵押,后来汽车抵押借了刘某甲4万元,扣过利息后3.8万元全给了魏剑彪,后来刘某甲要利息,魏剑彪同意把该车卖掉,还把身份证邮过来,其把魏剑彪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甲将该车过了户。9、证人魏剑彪的妻子韩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魏剑彪用恒峰医药公司8万元药品款购买了一辆二手的江淮汽车(豫EX90**),2012年1月份魏剑彪走的时候给其5000元钱。案发后,其替魏剑彪退出赃款21800元。10、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五六月份其以7.2万元价格将一辆江淮瑞风(豫EDQ8**)汽车卖给魏剑彪。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马某某带着魏剑彪抵押一辆江淮汽车,借其4万元钱,其当时不认识魏剑彪,停了一段其问马某某是否赎车,马某某让其把汽车卖掉,魏剑彪邮过来他的身份证后,将这辆汽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彦林。1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初以26500元价格将自己的汽车(豫EAY8**)卖给魏剑彪。13、物证:魏剑彪遗留家中药品照片25张。14、辨认笔录:恒丰医药公司员工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魏剑彪的辨认笔录。15、书证:(1)恒峰医药公司对魏剑彪控告书。(2)恒峰医药公司业务员业绩、欠款汇总表,显示截至2011年12月28日魏剑彪欠药品款938784.39元。(3)恒峰医药公司关于魏剑彪销售业务及其相关部门情况说明证实,河南省安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经魏剑彪之手从未与其公司发生业务来往。(4)魏剑彪提供的李某某欠34672元药品款、石永生扣10万元药品款的欠款条。(5)恒峰医药公司关于2012年6月24收到刘某某与魏剑彪业务往来欠药品款3.8万元的收条。(6)恒峰医药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收到林州大药房业务返点利润3000元的证明。(7)恒峰医药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收到李某某与魏剑彪业务往来药品款5713.4元的收条。(8)林州大药房于2012年6月26日还清与魏剑彪业务往来欠恒峰公司21444.6元的情况说明、结算业务清单;(9)恒峰医药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收到魏剑彪之妻韩某某退还药品款1500元的收条;(10)林州医药公司关于2012年7月4日支付与魏剑彪业务欠恒峰医药公司药品款6997.24元,因魏剑彪业务双方已结清的证明;(11)林州仟禧堂提供的商品购进验收单,证实2011年1月份购买过恒峰医药公司双黄连针。(12)被告人魏剑彪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魏剑彪购买崔某甲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3)林州仟禧堂2012年3月29日情况说明,证实全部归还与魏剑彪有关的恒峰医药公司药品款。(14)刘某某2012年12月19日的证明和恒峰医药公司2012年12月14日的证明,证实刘某某欠魏剑彪4.8万元,对账后给付魏剑彪药品款1万元,魏剑彪当场给了杨某某,该1万元不在刘某某欠款3.8万元中,恒峰医药公司将该1万元当天入账。(15)恒峰医药公司2013年3月22日情况说明,证实认可林州大药房退还的3000元应从魏剑彪侵占总数中扣除。(16)恒峰医药公司关于业务员自己向客户承诺的返利属公司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由业务员自己承担的说明。(17)恒峰医药公司法人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委托魏剑彪在安阳林州地区推介本公司经营的产品,代理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18)恒峰医药公司提供的魏剑彪城镇职工建立医疗、生育保险关系表、工资表及相关证明,证实魏剑彪系恒峰医药公司员工。(19)恒峰医药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魏剑彪购买董某某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1)魏某某提供魏剑彪遗留家中药品清单。16、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及2013年4月2日的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1年12月31日恒峰医药公司账面未显示魏剑彪交回货款901351.13元,扣除魏剑彪的父亲魏某某提供的已提货未销售被恒峰医药公司认定的药品款11334.97元、魏剑彪提供的外欠药品款128958.6元、恒峰医药公司收到魏剑彪经手药品欠款四笔72155.24元、恒峰医药公司销售药品已由客户扣减的返利款44364.15元后,魏剑彪未交货款余额为644538.17元。17、其他材料(1)被告人魏剑彪的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证明、移交手续、临时羁押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魏剑彪于2012年4月26日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被抓获,后于2012年4月27日被移交给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公安局,当日勐海县公安局将魏剑彪移交给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2年4月27日至4月29日被临时羁押在景洪市公安局看守所。18、魏剑彪妻子韩某某退赃21800元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恒峰医药公司杨某某收到发还21800元赃款的清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剑彪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被告人魏剑彪侵占公司药品款拒不退还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剑彪的辩护人未提供魏剑彪低于恒峰医药公司的成本价销售的证据,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剑彪的侵占数额已将查实的被告人魏剑彪给客户的返利从其侵占药品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其关于魏剑彪低于成本价造成的亏损应不应计入侵占总数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审计报告中未将林州大药房退还恒峰医药公司的3000元返利从侵占总数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恒峰医药公司已收到该3000元,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剑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