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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女,1978年6月18日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春相识订婚,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生育一女,后于2001年1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1年11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又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较为草率,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夫妻间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生气,并打骂原告父母。结婚以来双方曾数次提出离婚,但未果。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自2009年春节后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平时原、被告之间亦没什么大的矛盾,只是被告和原告父母之间不断生气。现原、被告不常在一起,是因为双方都外出打工挣钱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0年1月11日(农历)生育一女,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1年11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名李某丁;于2008年2月29日生育次子,名李某戊;现二人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称夫妻二人现已分居四年,未提供证据。现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单人一对、三人一个)一套、矮柜三个、缝纫机一台;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购买时原、被告出资3700元,原告父母出资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称其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乙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乾锋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吉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