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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一字第00503号原告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苏继成,阜阳市颍泉区闻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某于201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因患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现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强制医疗。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纠纷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福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任 坤附:(2013)泉民一初字第0050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