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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启良,王石磊,易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郭启良。委托代理人胡克浪,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石磊。被告易勇。原告郭启良与被告王石磊、易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启良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胡克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启良诉称,2012年10月5日晚,原告与朋友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东环路与紫瑞街路口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前小摊吃夜宵,原告与朋友争论时,被告王石磊和易勇误认为原告在指责他们,遂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所造成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21766元;2、护理费21天×70元/天=1470元;3、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年×111天=9576元;4、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40%=143192元;5、鉴定费26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6元/年×5年×40%÷6人=1141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0067元。被告王石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伤害事实无异议,现金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易勇未作答辩。原告郭启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的证据有:1.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DR报告单、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7张、费用清单1份,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21766元。被告王石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为七级伤残;鉴定费票据3张,发生鉴定费2650元。被告王石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次伤害的事实。4.辨认记录1分,证明被告易勇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是适格的主体。被告王石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薄一份,王素华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王素华系原告母亲,王素华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被告王石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石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易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0月5日晚,原告郭启良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东环路与紫瑞街交叉路口中国建设银行门前的小摊吃夜宵时,因言语不当与被告王石磊和易勇发生冲突,被告王石磊和易勇遂用拳脚和啤酒瓶殴打原告致原告脾脏破裂,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21766元。原告的伤于2013年1月2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发生鉴定费2650元。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新都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石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现被告王石磊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原告系城镇居民,王素华(510125193601210027)系原告母亲,王素华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48周岁,王素华76周岁。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8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石磊、易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郭启良重伤,该事实已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王石磊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能免除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的责任。被告王石磊与易勇共同侵害原告郭启良的身体,且构成七级伤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的言语不当对被告王石磊与易勇的伤害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石磊、易勇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启良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有关本案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21天×70元/天=1470元,根据原告住院21天,本院酌情定护理费为21天×60元/天=12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年×111天=9576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时间2012年10月5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2013年1月23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年×111天=957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人王素华生活费13696元/年×5年÷6人=11413元,本院确定为13696元/年×5年×40%÷6人=456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40%=143192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郭启良认为此次事件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中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郭启良受伤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生活和工作能力均受到一定限制,其精神受到一定的影响。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给予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郭启良因被告王石磊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1766元;2、护理费1260元;3、误工费9576元;4、残疾赔偿金143192元;5、鉴定费26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5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3009元.此款由被告王石磊承担赔偿90%的赔偿责任为173708元,被告易勇对被告王石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郭启良自行承担19301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石磊赔偿原告郭启良173708元。二、被告易勇对被告王石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启良负担222元,由被告王石磊负担1002元,由被告易勇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代 春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