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李某,滕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李某。被告:滕某。委托代理人:韦某。系被告的妻子。原告凌某、李某与被告滕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某、李某及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李某共同诉称:两原告和被告共同居住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小区3栋1单元,原告住在201房,位于被告所住的301房楼下。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凌某,凌某是两原告的儿子(未婚、已过世),两原告是凌某的法定继承人。由于被告入住301号房后长期在厨房内砍柴做饭,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厨房楼层隔板被振动爆裂。2012年8月20日,原告发现爆裂处有渗(漏)水现象并一直持续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并经小区物业公司、社区居委会、《南国早报》记者进行调解,被告不仅置之不理,还对原告怀恨在心。在其行为被2012年8月28日的《南国早报》曝光后,被告更是恼羞成怒,多次向原告房屋窗檐顶处飘洒尿水,并故意持续将水倒到厨房楼层隔板的爆裂处,加剧了爆裂处的渗(漏)水量,导致原告厨房内的电线、吊灯头、节能灯及电表总空气开关因短路而烧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维修原、被告双方住址内位于厨房楼层隔板的爆裂处;2、被告停止向原告房屋窗檐顶处飘洒尿水的行为;3、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器损失费100元;4、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滕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情经过有物业公司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其厨房有爆裂、漏水现象,后被告要求物业公司派人修理,因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迟迟不到位,被告妻子的弟弟亲自上门修理。损坏部位位于厨房洗手池水管处,被告的厨房地面并未损坏,也未浸水。被告没有去原告家中查看过,是物业公司派人去原告房屋查看的。被告也没有在厨房砍柴做饭。由于被告身体健康状况很差,无法行动自如,且被告妻子平时需要外出工作,因此,被告也不存在向窗檐倒尿水的情况。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是南宁市西乡塘区平田村120号3栋1单元楼房的上下住户,被告住在301号房,原告住在201号房。因双方发生相邻关系纠纷,原告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从起诉时起至庭审时止厨房天面没有再漏水,只要不再漏水,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修理被告的厨房地板,但仍坚持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到现场查看,发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妨害均已排除,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仍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其诉状中所述的妨害均已排除,故对于原告的第1、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无须再进行处理。由于原告不申请鉴定,对于厨房天面漏水的原因举证不能,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厨房天面漏水,且原告主张电器损失费为100元,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凌某、李某要求被告滕某赔偿电器损失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凌某、李某要求被告滕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凌某、李某负担25元,被告滕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卫萍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