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燕与被告张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王甲,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王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随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6月16日生育儿子王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彼此互不了解,结婚草率,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我态度冷漠,并独自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也很少与我联系,对家庭没有责任,在生活上对我和儿子漠不关心,且被告长期沉迷于传销,与我长期失去联系,现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于2010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多次去做工作,原告本人想和好,但其家人不让她回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4日同居生活,2010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告称儿子叫王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张某外出打工,原告长时间在娘家居住。原告诉称双方长时间分居,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分居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长时间分居,但考虑社会现状,人员流动和打工现象的普遍,夫妻分居者较为普遍,故分居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分居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从原告诉称中亦可看出被告对原告缺乏沟通,如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再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子之情况,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兴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冯路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