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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叶某、江某等与伍光明、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光明,叶荣华,江正容,张敏,叶梓丞,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韩少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光明,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陈九洲,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荣华,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向小云,重庆市长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正容,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梓丞,住址。法定代理人张敏,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叶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56号。法定代表人王方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陵,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30楼。负责人刘国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锡,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韩少洲,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伍光明与被上诉人叶某、江某、张敏、叶梓丞、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韩少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伍光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州、被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云、被上诉人张敏、被上诉人叶梓丞的法定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陵、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锡、原审被告韩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08时05分许,被告韩少洲驾驶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长寿区晏家猪嘴洞向长寿方向行驶,在途经长寿区晏家河泉北一路和齐心大道十字路口段时,和杨应兵驾驶的由长寿区八颗向晏家老街方向行驶的渝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叶绍国当场死亡、杨应兵受伤。2012年10月16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少洲驾驶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途经让行路段时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韩少洲观察不够、临危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韩少洲驾驶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韩少洲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杨应兵、叶绍国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韩少洲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应兵、叶绍国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韩少洲对此责任认定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同时查明,原告叶某、江某系受害人叶绍国之父母,原告张敏系受害人叶绍国之妻,原告叶梓丞系受害人叶绍国之子。受害人叶绍国生于1982年10月12日,受害人叶绍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与其家人购房在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枣子街125号附26号1幢3单元2-2居住四年。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叶绍国在晏家巴斯夫工地任厨师工作。另查明,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伍光明所有,被告伍光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宝箴塞运输公司处经营,被告宝箴塞运输公司将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韩少洲系被告伍光明雇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伍光明向原告叶某支付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伍光明雇请的驾驶员韩少洲驾驶被告伍光明所有挂靠于被告宝箴塞运输公司的渝B×××××中型自卸货车与杨应兵驾驶的渝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叶绍国当场死亡,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叶绍国的近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人叶绍国死亡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车交强险的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名受害人死亡,交强险应当进行分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杨应兵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叶绍国、杨应兵55000元。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韩少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已经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少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韩少洲系被告伍光明雇请的驾驶员,与被告伍光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韩少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伍光明承担,被告韩少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渝B×××××车挂靠在被告宝箴塞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宝箴塞运输公司对被告伍光明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0020元、尸检费80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叶某的房产证、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南中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葛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叶绍国虽系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叶绍国在晏家巴斯夫工地任厨师工作,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叶绍国的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404994元(20249.70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叶梓丞的生活费为269540.82元(14974.49元/年×18年)、叶某的生活费299489.80元(14974.49元/年×20年)、江某的生活费为299489.80元(14974.49元/年×20年)。本院认为,原告叶梓丞随受害人叶绍国一起在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枣子街125号附26号1幢3单元2-2居住生活,其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叶绍国与原告张敏对原告叶梓丞均有扶养义务,因此,叶梓丞的生活费为134770.41元(14974.49元/年×18年÷2)。原告叶某、江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叶某、江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原告请求15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叶绍国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支持1500元。对交通费,原告请求85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叶绍国死亡后,其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支持700元。对生活费,原告提交生活费收据6张,请求主张1571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叶绍国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四被告均未提供被告韩少洲受到刑事处罚的证据,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0元。综上所述,受害人叶绍国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范围为丧葬费20020元、死亡赔偿金539764.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70.41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尸检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82064.41元。被告伍光明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江某、张敏、叶梓丞因受害人叶绍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被告伍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江某、张敏、叶梓丞因受害人叶绍国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002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4764.41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尸检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7064.41元,已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477064.41元;三、被告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伍光明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某、江某、张敏、叶梓丞对被告韩少洲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叶某、江某、张敏、叶梓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6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叶某、江某、张敏、叶梓丞负担1600元,被告伍光明负担2046元。原告叶某、江某、张敏、叶梓丞及被告伍光明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直接交纳。上诉人伍光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事实不清;一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由于韩少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一审判决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等。被上诉人叶某、江某、张敏、叶梓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证据充分,驾驶人韩少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伍光明与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轻信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重新认定责任;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在视线不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超速行驶,致使前方车辆无法及时采取措施,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道行驶;从现场图可以看出,杨应兵的摩托车已靠近左侧,且叶绍国没有戴安全头盔,被上诉人明显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公安机关认定时没有综合本案的证据,对被上诉人的过错没有作表述和认定,这个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采取轻信,公安机关终止复核申请是因为提起了民事诉讼,而不是侵权人的行为而终止复核的;一审法院对两死者的身份认定过于轻率,无论从实际居住,还是从收入来源,所谓的证明等证据,都是有瑕疵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韩少洲答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发生事故应该由单位和雇主承担,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叶绍国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因工死亡。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本案另一死者杨应兵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韩少洲驾驶上诉人伍光明所有的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本案另一死者杨应兵驾驶的渝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摩托车搭乘人叶绍国当场死亡、杨应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韩少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应兵、叶绍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叶某、江某、张敏、叶梓丞因叶绍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渝B×××××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韩少洲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韩少洲系伍光明雇请的驾驶员,与伍光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伍光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叶绍国的死亡赔偿金(包含叶梓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亦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伍光明在二审审理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伍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属于新的规定,以前对此问题未予明确,故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由被上诉人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伍光明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人伍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梁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