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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佳娜、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23时30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南路出发,后沿丹东街道建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丹东街道建设路体育场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车辆与横过道路的俞某发生碰撞,并造成俞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即将俞某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接到报警后赶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并对被告人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徐某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徐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徐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5月23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23.6mg/100ml。被告人徐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2年10月19日,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人徐某赔偿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