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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邱先辉与黄智海、王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先辉,黄智海,王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邱先辉,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吴浪,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海,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美珠,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邱先辉与被告黄智海、王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先辉的委托代理人吴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海、王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先辉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借款了45万元给两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20%,到期还本付息。2011年10月19日原告又借给两被告10万元,同样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0%。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55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10000元(其中45万元自2011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3日,10万元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9日,均按年利率20%计算);(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其中45万元自2012年3月4日起算,10万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黄智海、王美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智海、王美珠于2011年3月3日、10月1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邱先辉借款45万元、10万元,总计5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均为年利率为20%,借款出借当日两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主张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诉前保全费39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单据、转账说明书、保全费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黄智海、王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先辉与被告黄智海、王美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智海、王美珠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足额偿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保全费3932元。综上,原告邱先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海、王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先辉借款55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1万元(其中45万元自2011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2年3月3日的利息为9万元,10万元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2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2万元,合计11万元);二、被告黄智海、王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先辉逾期还款利息(其中45万元自2012年3月4日起算,10万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黄智海、王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先辉为主张债权支付的保全费3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4元,由被告黄智海、王美珠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审 判 员 王  及人民陪审员 陈 少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少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