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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忠明与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明,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吴忠明,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长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忠明为与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忠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文良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第一次庭审中证人周某到庭陈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准许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明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山东海阳分公司出售一批银杏及花灌木,价款为入库即支付。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相应树木。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结算,被告下属山东海阳分公司开具入库单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723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忠明提供了下列证据:1.入库单(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买卖义务的事实;2.杭州钱潮物流运输回程车配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钱潮配送中心向海阳工地发货的事实;3.杭州萧山绿宏园艺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园艺场购买相应的苗木发送至被告的海阳工程处的事实。被告同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跟原告没有实际的买卖关系,被告是同原告的弟弟吴忠喜有买卖关系存在,并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吴忠喜预付款500000元,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实际是不存在的,是吴忠喜指示被告仓库负责人周某写的。综上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不存在的,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吴忠明提供的银杏25颗,被告是有证据来证明收到吴忠喜的银杏,数量也是作假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同信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入库单三张(包括2011年5月25日银杏25株1500元/株的原始入库单)。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银杏25株1500元/株,其实是吴忠喜在5月25日提供的,已经办理过入库单的,被告的苗木都是吴忠喜提供的,买卖也是跟吴忠喜在发生的事实;2.记账凭证和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26日支付给吴忠喜预付苗木款500000元的事实;同时,苗木款不预付的话是不会送货给被告的事实;3.证人周某和杨友青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实际这批花木是在杨友青管的时候送货的,银杏是出过入库单的,花灌木没有出过入库单,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是原告指示周某写的,花灌木的数量周某是不清楚的,并且该两人都不认识吴忠明的事实;4.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日竣工,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是在竣工后形成的事实;5.周某出庭陈述:2012年1月17日的入库单是在海阳工程竣工后,工程负责人吴忠喜指示证人抄写的,证人没有核对过仓库抄好后交给吴忠喜,入库单上的章是谁盖上去的不清楚,吴忠明没有送来过苗木,都是吴忠喜送来的,也不认识吴忠明;送花木到工地的,先点数后再入库,并开具入库单。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原告吴忠明和吴忠喜作了调查笔录各一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有异议,入库单是在工程结束以后形成的;吴忠明的哥哥吴忠喜指示周某填写的,并不是当时入库,送货也不是吴忠明送的,货是吴忠喜提供的;因为章是吴忠喜在管的,所以盖章的行为以具体仓库负责人的说法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5和本院对吴忠喜的调查笔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成的说法,能相互印证,即在海阳工程(奥林匹克公园一期工程)竣工后,仓库保管员周某未经仓库核对,由吴忠喜指示抄写后交由吴忠喜,吴忠喜用放在其处的公章盖在入库单上,并不是送货时出具。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吴忠喜未经仓库核对和会计核对而指示仓库保管员周某抄写入库单,吴忠喜又利用放在其处的章盖在入库单上,且吴忠喜陈述被告的账上没有吴忠明的账目,该入库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吴忠喜与吴忠明是兄弟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该入库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的公章,没有收货方的签字,托运方也不是原告的配送中心。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有异议,吴忠明买了这批苗木,不能证明吴忠明与被告有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买了苗木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被告提出的数量25棵,但是在该数量下明显有备注40棵,所以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三份入库单在本院对吴忠喜调查时已经吴忠喜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记账日期已更改,上面记载的是苗木款,所以被告所称的苗木预付款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吴忠喜在本院向其调查时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0元货款,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成的说法已作认定,本院不作重复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吴忠明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吴忠明说自己有利的话,无法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吴忠明对事实的陈述能与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吴忠喜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具体数量以单据为准,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吴忠喜收到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成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同信公司(原名宁波市金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更名为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奥林匹克公园一期工程(山东海阳),由被告同信公司山东省海阳市分公司(原名宁波市金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海阳市分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更名为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海阳市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余长德)实际施工。原告吴忠明系吴忠喜之弟,吴忠喜与被告同信公司山东省海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余长德系朋友,吴忠喜受被告同信公司山东省海阳市分公司的聘用在奥林匹克公园一期工程负责管理,后出任出纳工作。2010年5月29日,被告同信公司开具给吴忠喜栾树入库单一份,价款为5200元,2010年6月27日,被告同信公司开具给吴忠喜栾树入库单一份,价款为936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同信公司开具给吴忠喜银杏入库单一份,价款为37500元。2011年1月26日,吴忠喜向被告同信公司领取苗木款500000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同信公司承包建设奥林匹克公园一期工程经验收竣工。2012年1月17日,被告同信公司仓库保管员周某未核对仓库,经吴忠喜指示填写入库单一份,入库单记载送货单位为吴忠明,银杏25棵,价款37500元,花雚木价款685500元,合计723000元,交给吴忠喜。当时,被告同信公司会计已回宁波,单位的公章因其他事情需要,由会计寄回由吴忠喜保管,吴忠喜未经与会计核对账目,就在入库单上盖上了宁波市金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海阳市分公司、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海阳市分公司的公章和余长德的私章。后吴忠喜将该入库单交给其弟原告吴忠明。本院认为:原告吴忠明起诉要求被告同信公司支付货款723000元,主张该请求的关键证据是2012年1月17日的入库单,而该入库单未经原始入库单的对账和会计的对账,凭其兄弟吴忠喜的指示叫仓库保管员填写,然后由吴忠喜盖上保管在其处的公章,该入库单的取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吴忠明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吴忠明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原告吴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