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河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河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沈河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亦辉、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坚,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河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河秀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河秀诉称,在2013年2月14日15时29分,我驾驶粤BB51**号小车行驶到梅县松口镇松东溪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而与路树发生碰撞,造成我的汽车严重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报了警和报了保险。本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对我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而我为了尽快将受损汽车定损和拿到维修厂进行维修,所以于2013年2月15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车物定损通知书”将受损车辆拿到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维修价格鉴定。此后维修厂将我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为此我支付了维修费、鉴定费和拖吊费。由于我的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而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所以我拿着有关资料到被告处要求进行理赔,但被告一直都没有及时给我理赔。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损失35350元(包括维修费29950元、鉴定费1400元、拖吊费2200元、路产损失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1800元请求,其余请求不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是单方委托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我方不认定这个结果,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定损结果与我方的定损结果差距大,所以我方怀疑此结果的准确性,不接受修换之间的合理性。2、根据《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中的第十八条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签订条款的内容是被告单方委托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定损,我方有权不认定。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提出请求如下:1、申请对粤BB51**号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申请对粤BB51**号车的损失换件项目是否有更换进行鉴定。3、委托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并列册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2012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经过进行重新鉴定。具体理由为:一、被申请人单方委托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B51**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1、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委托3.3(1)的规定: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而在本案中,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B51**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时并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场确认,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B5**号车的损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体现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关联性。2、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车物定损程序3.3(7)的规定:“登记:对事故车辆应该逐项登记损失项目、损失程度、维修方式和换件项目,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对损失物品应逐项登记物品规格型号、数量、损坏程度,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鉴定人及双方委托人须在记录表上签名确认”。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向申请人出具上述两份“记录表”,损失项目和损失程度也未经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不予认可。二、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B51**号车的损失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在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及车辆拆检厂对粤BB51**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申请人对事故现场及各项损失部件都进行了拍照及定损,定损金额为10881元。而从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上看,其对大部分不需要更换项目都按更换的费用鉴定,并且其鉴定的各项项目的维修费均高于目前广东省地区的车辆维修水平,该鉴定结论与车辆的实际损失存在巨大差别。三、被申请人单方委托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结论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广东省公安厅复函《对广东省十届人大一次会议闭字(2003)6067号建议的答复》已经明确说明,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事故中的车物损失进行评估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加,而且交通事故双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本案中申请人对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认可。所以,申请人有权要求对粤BB51**号车的损失委托第三方经过进行重新评估。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粤BB51**号车的损失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上不合法,被鉴定的损失项目无法确定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该车辆损失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以及维护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对粤BB51**号车的损失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列备选的车辆损失鉴定机构对粤BB51**号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针对被告答辩,原告提出异议称,1、原告车损的鉴定并非单方委托,是由交警部门向原告出具车物定损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到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定损,不存在被告说的原告单方委托定损的事实,所以被告不认可,只是被告单方面的意见,不代表该意见依法成立。2、本案受损车辆在本案提起诉讼前早已修复,而且已由原告使用多时,所以我方认为无法再进行鉴定,也不适宜再进行鉴定,如果被告认为对鉴定有异议,可请求鉴定人员出庭陈述鉴定过程,可认定是否合法。3、关于格式条款,我方认为被告所说的十八条条款,因为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是无效条款,被告的保险条款中,违反了该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是无效的条款。4、本案诉讼费用应该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判定由谁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沈河秀为其所有的比亚迪牌QCJ7150A小型轿车(粤BB51**)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经被告审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041169190007796929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车辆损失险40176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及其他各项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此缴纳了相应保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针对《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向原告作了相应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告在该条款及投保单中签名进行了确认。其中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中的第十八条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14日15时29分左右,原告驾驶粤BB51**号保险车辆行驶至梅县松口镇松东溪口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与路树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向交警部门报警,事故造成原告花费拖吊费2200元。2013年3月10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2013D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接到报案后,也派员到达现场查勘,后经被告定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0881元,被告亦将定损结果口头告知了原告。原告因不认可该定损结果,按照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车物定损通知书》,将受损车交由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定损。2013年2月26日,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0211号),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995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将车辆交由梅县程江宝诚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车辆经修复后,原告遂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9950元、鉴定费1400元、拖吊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33550元。被告接到申请后,拒绝理赔。为此,今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车物定损通知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机读登记资料》、《机动车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及拖吊费》发票、《鉴定资格证书》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关于被告认为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应进行重新鉴定问题。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为依法成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其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有其一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对其所作的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作的价格认定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且现今保险车辆已经修复,达到安全上路标准,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系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单方委托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是违反《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中的第十八条条款约定,被告有权不予认定的抗辩。从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对现场及受损车辆进行勘察及定损,被告亦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原告是在不认同定损结果情况下,按照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车物定损通知书》,将受损车交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定损,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减少自己的损失的行为。根据被告对《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中的第十八条条款的主张来看,该条款只规定了投保人的义务及保险公司的权利,如果在投保人不认同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下还需要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还需要征得保险人同意的话,那么在保险人不予配合情况下,投保人势必失去寻求救济的手段,从而使投保人丧失投保合同的目的,显失公平。即使被告对该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但作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显示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是在被告拒绝理赔情况下,原告为寻求法律救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赔付33550元给原告沈河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沈河秀负担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