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袁林华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阳嘉龙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阳嘉龙分理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86号原告袁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留中。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阳嘉龙分理处。负责人丁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颖。原告袁林华诉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阳嘉龙分理处(以下简称瑞丰银行阳嘉龙分理处)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林华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6日、2008年9月2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18日、2012年2月19日分别到被告处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20000元、5000元、30000元、10000、5000元,合计70000元,上述款项分别被别人冒领。根据定期存单约定,取款必须凭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签名才能领取,由于被告原因,原告的存款被别人取走已造成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40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袁林华诉称在被告瑞丰银行阳嘉龙分理处办理的储蓄存款业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第三十五条:“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四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之规定,办理了相关支付手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的定期存款由案外人马力(身份证号码330623198210178078)代为支取,而原告否认其将定期储蓄存单及身份证交给马力,授权马力代为取款。因此,案外人马力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财产权犯罪,本案宜由公安机关先行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林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