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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建锋与李毓全、谢成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锋。委托代理人惠凯,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毓全,无业。委托代理人薛霆飞,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成松,福建省福安市晓阳镇稻口村跃进路168号。委托代理人薛霆飞,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1-2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上诉人张建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晚22时25分,张建锋驾驶甘D×××××轿车行至G045公路陕西西段309公里处时,与谢成松驾驶的李毓全所属陕A-×××××号轿车追尾,造成张建锋受伤,车内的太太乐灶具损坏。经宝鸡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谢成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次日张建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张建锋骨盆骨折?腰椎损伤?8月7日张建锋入住兰州慈和堂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颅外伤,脑震荡。8月14日张建锋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04.88元。出院诊断头颅外伤、脑震荡好转,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保持心情平衡。复诊时间:半年后。事发时张建锋系中国石油西北销售川渝分公司员工。2012年4月9日,张建锋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8月5日晚22时许,张建锋驾驶甘D×××××轿车行至G045公路陕西西段309公里处时,与谢成松驾驶的李毓全所属轿车陕A-×××××号轿车追尾,张建锋受伤及财产和车辆损失,经宝鸡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谢成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张建锋在兰州慈和堂医院治疗,现要求赔偿交通费8269元,医疗费3204.88元,住宿费4091元,通信费1500元,误工费4597元,咨询费5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赔偿太太乐天然气灶一个,价值628元。李毓全辩称事故属实,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医疗费配合有效证据认可,误工费住院期间,根据诊断证明认可,住宿费、通信费、咨询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谢成松辩称事故属实,对医疗费按票据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路桥费不认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可,同意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合理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因谢成松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锋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张建锋主张医疗费3204.88元予以支持。张建锋主张误工费4597元,事发时张建锋称其系中石油员工,但未提交误工使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张建锋主张交通费8269元一节,鉴于张建锋在事故发生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后又在兰州慈和堂医院治疗。相应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张建锋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为21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张建锋价值628元天然气灶具毁损,故对此予以支持。张建锋主张住宿费4091元,鉴于张建锋居住地不在西安,谢成松为事故全责方,为处理事故实际产生的住宿费,应酌情认可2000元为宜。张建锋主张通信费及咨询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建锋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因本次事故并未给张建锋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原告张建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04.88元、交通费2000元、天然气灶费628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8042.88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042.88元。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建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谢成松负事故全责,张建锋无责任。上诉人共花费交通费8269元,住宿费4201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各为2000元不妥,应依票据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遂请求二审法院对张建锋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子以支持,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毓全、谢成松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毓全、谢成松二审辩称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张建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侵权责任人谢成松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本案赔偿额未超过涉案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承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张建锋严重人身伤害,兰州慈和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其头颅外伤、脑震荡好转;结合张建锋的治疗地点和住院期间分析,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转院治疗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与实际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张建锋在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兰州慈和堂医院住院治疗,从本案事实看,张建锋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审法院酌定赔偿张建锋2000元住宿费已给予充分救济。因此,张建锋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交通费、住宿费之外的赔偿项目、金额等并无争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上诉人张建锋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建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海林审 判 员  张克民代理审判员  董 凡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