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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斌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23号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玄迪,局长。被申请人李斌。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李斌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与施燕于2010年3月31日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莱计生社费征字(2010)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是:对李斌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8476元。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经催告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对申请人莱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莱计生社费征字(2010)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李斌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18476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178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丽审判员  吕华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鲍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