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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与杨林、张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杨林,张云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组织机构代码57444170-2.法定代表人:胡章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云霞,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林、张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张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被告因生意资金紧缺,通过朋友介绍,要求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形式向原告典当借款25万元。5月8日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湾沚镇湾新路百悦公园城邦19幢101室一套商品房办理登记给原告,之后三方签订《最高额房地产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总额为25万元当票并支付所有当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实际期限以《当票》和《续当凭证》上的期限为准;息费标准为月利率0.5%,月综合费2.7%;违约责任:未能按合同或《当票》、《续当凭证》上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12%承担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只好应被告的请求同意续当一个月,并按约支付首次当期内利息3833元(截止8月8日)和续当期综合费7650元。但是第二期续当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利息1250元和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违约金54000元,合计305250元;两被告以湾沚镇湾新路百悦公园城邦19幢101室一套商品房作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偿债;律师费1.4万元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特行放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权利和义务关系。4、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以湾沚镇湾新路百悦公园城邦19幢101室商品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已登记。5、当票和续当票。证明原告已支付25万元当金和续当期一个月。6、律师费凭证和收费标准。证明律师费损失1.4万元。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林、张云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被告因生意资金紧缺,通过朋友介绍,要求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形式向原告典当借款25万元。5月8日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湾沚镇湾新路百悦公园城邦19幢101室一套商品房办理登记给原告,之后三方签订《最高额房地产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总额为25万元当票并支付所有当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实际期限以《当票》和《续当凭证》上的期限为准;息费标准为月利率0.5%,月综合费2.7%;违约责任:未能按合同或《当票》、《续当凭证》上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12%承担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只好应被告的请求同意续当一个月,并按约支付首次当期内利息3833元(截止8月8日)和续当期综合费7650元。但是第二期续当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形式向原告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经原告同意续当一个月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应按双方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张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承担续当期利息1250元,并自2012年9月10日始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12%承担违约责任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4000元。三、被告杨林、张云霞若不能按期还款,应以其抵押的房屋作价或拍卖、变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