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永康市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翔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翔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永康市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洁。委托代理人:方立迪。被告:浙江翔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海。原告永康市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翔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立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翔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永康市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建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由被告按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67830元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78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货款30万元,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8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被告浙江翔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被告浙江翔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由被告按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约定由出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3、2012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刘祚明作为混凝土的签收人、对账及价格确认经办人的事实。4、2012年12月27日,由刘祚明确认的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12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567830元货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形式的有效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该付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翔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康市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被告应按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30日,被告委托刘祚明作为混凝土交付的签收人、对账及价格确认的代理人。2012年12月27日,刘祚明与原告对账后,确认至2012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83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0万元。现被告尚欠货款267830元。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翔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783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因此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8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按照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翔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永康市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78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翔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浙江翔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胡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