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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清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吕辉征诉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征,刘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清初字第58号原告:吕辉征,男,汉族。被告:刘海波,男,汉族。原告吕辉征诉被告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起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辉征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于2012年8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逾期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刘海波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2012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两笔借款共计9万元,两张借据均载明:若逾期归还借款,除继续计算利息外,每逾期一天,借款人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总额2%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二张、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海波向原告吕辉征借款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偿还应当偿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过高,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辉征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2年9月7日起、6万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起升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