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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发元与被告邓彩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元,邓彩霞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李发元。委托代理人:龙瑞艳。委托代理人:郑海池,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彩霞。委托代理人:衣壮,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发元与被告邓彩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元的委托代理人龙瑞艳、郑海池,被告邓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衣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元诉称,2008年7月14日,我在被告经营的龙腾润滑油大全购买型号CF-420W/50,规格为18升/桶的润滑油,并加入我的新B193**号大货车发动机中。2008年8月13日,我在运输过程中出现发动机抱死,不能运转的现象,我卸货后将车拖往修理厂维修,修理厂检查发现加入的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后我反映到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并由我和被告共同取样送到国家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鉴定意见为样品不合格。2008年10月23日,我委托新疆方诚价格事务所就车辆的停运损失及修理进行了鉴定,确定修理费为13906元,停运损失为1166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3906元、停运损失11660元、价格鉴定费767元、机油检验费530元、购买机油款4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元。被告邓彩霞辩称,原告在我方购买润滑油是事实,对新B193**号大货车系原告所有亦没有异议,本案属于侵权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销售的产品没有缺陷,不存在过错,并且,原告还需要证明润滑油是导致发动机故障的唯一原因,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型号为CF-420W/50(规格为18升/桶)、价值230元的高速增压重负荷柴油机油1桶加入其所有的新B-193**号大货车发动机中。2008年8月17日,原告驾驶新B-193**号大货车运输货物过程中,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原告遂将该车送至昌吉市云天皮货商贸运输公司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厂检查认为车辆发动机系加入不符合标准的机油导致发动机故障。2008年8月26日,原告再次购买被告销售的型号为CF-420W/50(规格为18升/桶)、价值230元的高速增压重负荷柴油机油1桶,并与被告共同进行了取样,由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委托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样品按GB11122-2006标准检验,判该样品不合格,不合格检验项目为运动粘度(100℃)15.4mm2/s(标准:16.3~<21.9mm2/s),发生检验费530元。2008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就修理费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修理��13906元、停运损失11660元(583元/天×20天),发生鉴定费767元。原告李发元所有的新B193**号大货车挂靠在五家渠市宏泰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运营,该车系营运车辆。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就该案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乌中民一终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提起再审,并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生产者乌鲁木齐万瑞普工贸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作为本案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生产者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收据、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清单、维修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销售行为、产生了相应的损害后果、销售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销售行为存在过错。就本案而言,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型号为CF-420W/50(规格为18升/桶)的高速增压重负荷柴油机油并加入原告所有的新B193**号大货车发动机,及原告所有车辆出现发动机故障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存在销售行为及已经产生损害后果的要件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则是销售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即原告购买的机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销售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所有的车辆发动机损害与其加入被告销售的机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针对过错要���事实,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同一型号、同一规格机油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原、被告送检的机油不是原告使用的机油,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机油与存在质量问题的机油属于同一型号和同一规格,故原告购买并使用的机油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较大,并且,销售者负有保证销售的所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应标准的法定义务,因此,由被告承担其所销售机油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会更公平,综上,本案过错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转换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对其销售的机油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应当推定其存在过错。针对因果关系要件事实,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同一型号、同一规格机油的运动粘度不符合要求,而该指标不达标客观上是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应当对其销售的机油不会对原��的车辆造成损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应当推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发动机损害与被告销售的机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坏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停运损失、价格鉴定费、机油检验费、购买机油款,被告对其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主张车辆的停运损失,其再次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其销售机油的生产者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在于原告,本案原告明确其不向生产者主张权利,故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如果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被告作为销售者可以向其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彩霞赔偿原告李发元修理费13906元;二、被告邓彩霞赔偿原告李发元停运损失11660元;三、被告邓彩霞赔偿原告李发元鉴定费767元;四、被告邓彩霞赔偿原告李发元检验费530元;五、被告邓彩霞赔偿原告李发元机油款460元;六、被告邓彩霞赔偿原告李发元交通费200元;七、驳回原告李发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标的28323元,给付标的27523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97.18%,案件受理费508.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2%即14.33元,被告负担97.18%即493.75元。以上款项合计28016.75元,被告邓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发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忠代理审判员 刘 晓 媛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雅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