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郭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邹德军,董事长。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玉启,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福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玉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首钢京唐钢铁联合公司脱硫项目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分多次将全部货物交付到首钢京唐港铁联合公司脱硫项目部施工工地,被告经验收合格,予以签收。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2012年10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至今拒不向原告付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9612.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按照双方达成的《钢材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该对其未按时给付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39612.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邯郸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大连绿诺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首钢京唐钢铁联合公司脱硫项目部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钢材销售合同关系。2、第一被告应按时将货款给付原告,如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送货单十三张,有十张已结帐,另三张未结帐,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2、第一被告已经给付部分货款。3、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1139612.91元;证据三、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表,证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到庭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原告不应该追加我方为被告,因为材料款的事情涉及不到我们,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盖的章不是我公司的章,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送达单上签字的人任现朝、文进生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和我们没有关系。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大连绿诺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工商档案,这里面提到关于大连绿诺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提到将大连绿诺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将本案的第一被告相应的变更为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绿诺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京唐钢2×500㎡烧结机脱硫工程签订签订一系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在首钢京唐钢铁联合公司脱硫项目部项目工程,并约定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桂山。2010年4月27日,张桂山、文进生作为需方代表与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的代表唐金堂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并在需方印章处加盖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绿诺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首钢京唐钢铁联合公司脱硫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向首钢京唐钢铁联合公司脱硫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并预定到货地点为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首钢京唐钢铁联合公司脱硫项目部指定的施工工地,收货人为任现朝、王福堂。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现金、转帐支票或银行电汇,实际金额以送货单为准。自2010年4月29日起,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13笔,已结清10笔,尚有2010年7月6日所送钢材货款732067.92元、2010年7月20日所送钢材货款273010.59元、2010年8月2日所送钢材货款134534.4元,三笔共计1139612.91元没有结清。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曾向法庭邮寄《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出具的金刑立告字(2012)2339号立案告知书的复印件及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的复印件,证明该《钢材销售合同》系被告大连绿诺集团驻京唐钢项目经理杨义光伙同文进生、张桂山私自用公司的项目印章签订合同。但因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当庭出示证据原件并进行质证,且在文进生、张桂山私用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驻首钢京唐钢铁联合公司脱硫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的行为,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管理制度不严,监管不力的过错,与其公司驻首钢京唐钢铁联合公司脱硫项目部公章被私自使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山长泽商贸与被告大连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驻首钢京唐钢铁联合公司脱硫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购买工程所需钢材应为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且本案中的《钢材销售合同》需方代表为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张桂山,故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1139612.9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支付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50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