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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庆国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朱斗轩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王庆国,朱斗轩,史长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戎长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国。原审被告朱斗轩。原审被告史长乐。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国等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3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18日,经金乡县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开对外招标,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开发的金乡县殡仪馆迁建项目施工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6月26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分公司代表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和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位于金乡县的建设工程。2011年8月10日,史长乐代表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和王庆国签订了《钢模钢管租赁合同》,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从王庆国处租赁模版锁900个用在金乡县殡仪馆迁建工程工地。现王庆国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架材租赁费、损失费共计45000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的使用地为租赁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租赁物使用地在山东省金乡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金乡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