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南宁市某石油气有限公司,刘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黄某某。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南宁市某石油气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南宁市某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7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M8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高新区罗赖村居民居住区之间的排房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有原告由通道的南侧往北侧步行横过道路,刘车左侧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额部头皮血肿;3、左小腿后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饮食,建议全休两月,避免剧烈运动;2、若有不适,随时就诊。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和刘某某承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某公司和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6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750元、补课费及重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7600.6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突然横穿马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肇事车辆存在机件不合格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原告诉请的部分数额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2、本案赔偿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承运人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肇事车辆桂AM8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公司无法查到该车辆投保的相关保险记录。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不是车险保单,而是危险货物承运人的保单,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若肇事车辆桂AM8x**确实在被告处投保,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亦不予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M8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高新区罗赖村居民居住区之间的排房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有原告由通道的南侧往北侧步行横过道路,被告驾驶的车左侧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额部头皮血肿;3、左小腿后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饮食,建议全休两月,避免剧烈运动;2、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M8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被告刘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在事发时已过了保险期间。另该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桂AM8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虽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已经过了保险期间,故本案中不再处理交强险。至于该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投保人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通过对比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由本案肇事车辆桂AM8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一方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司机与实际车主,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该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对外以其名义营运,其对该车享有一定的营运利益,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故其应与被告刘某某就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某公司就被告刘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2年标准”),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虽被告刘某某主张自己为原告垫付了住院预交金1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刘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原告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5.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误工费7500元,但原告黄某某系2007年12月23日出生,为未成年人,并无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原告住院15天,故原告有权主张护理费。原告主张有其父亲护理,因护理导致其损失7500元,并提交房东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5天,参照南宁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本院确认为80元/天×15天=12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4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15天,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6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750元。原告因伤住院,为恢复健康,确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0元/天×15天=300元。7、补课费及重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被告黄立站单方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交了疾病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00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05.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705.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某石油气有限公司就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25元,被告刘某某、南宁市某石油气有限公司负担31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代理审判员  陈 昆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