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吕成贤、寿光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贤,寿光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吕成贤。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希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成贤诉被告寿光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贤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告寿光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成贤诉称,被告在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寿光市人民法院以(2012)寿执字第2006-1号民事裁定书错误冻结了原告的400万元股权。实际情况是:原告借用了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隐名投资协议书”,约定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只是顶名股东,在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的股东权益。请求依法确认(2012)寿执字第2006-1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400万元股权。系原告股权,系原告财产。被告寿光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执字第2006-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寿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2、原告所诉寿光市人民法院冻结的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股权系原告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八名股东,其中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400万元,占出资比例13.33%;原告个人出资400万元,占出资比例13.33%;孙美玲(原告之妻)个人出资400万元,占出资比例13.33%。2012年5月24日,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鲁新会师内验字(2012)第10-8号)载明: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400万元,实际出资400万元,为货币出资,于2012年2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寿光市支行汇划至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中支行营业部账户。2012年2月10日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载明: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为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出资额为40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13.33%。2012年6月15日,本案被告寿光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因与寿光市金茂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潍坊格瑞涂布纸有限公司、潍坊华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同年7月5日),追加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查封了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在寿���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400万元的股权。2012年8月3日,本院(2012)寿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寿光市金茂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返还寿光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200元、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寿光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1月12日,本院对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在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400万元股权进行了冻结。本案原告以该股权是自己借用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寿光市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的股东,该股权实际权益人为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寿商初字第799-2号民事裁定书、(2012)寿商初字第799民事判决书、(2012)寿执字第2006-1号民事裁定书、(2012)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12)第10-8号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材料、出资、验资报告中,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在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实际出资400万元,占投资比例13.3%,并于2012年2月15日通过银行汇入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中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内。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是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之一。原告及其妻孙美玲均有400万元的投资,也是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交的“隐名投资协议书”及其他证据,不能对抗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不能证实寿光市金盛管业有限公司在寿光昊鑫典当行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股权是原告股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成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