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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秀芳与侯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芳,侯语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郭秀芳,女,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超宇,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语阳,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秀芳诉被告侯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芳,被告侯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芳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侯语阳以做生意为由,借用原告现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语阳口头辩称,被告从未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钱是被告替河南省宏现集团有限公司借的,当时借钱时公司承诺给原告月息4分利息。原告和被告都是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任公司财务主管一直到2011年底。为偿还公司对外债务,公司内部少数人凑钱还款。2011年4月份左右,原告因业绩突出,经被告帮忙从公司财务处申请了100000元给原告,用于原告购买车辆。2011年9月、10月份间,被告又从公司取100000元给了原告,但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手续。2012年1月3日,林州市非法集资工作组开始介入,经被告与公司照帐,被告共替公司吸收资金7700000元,已返还2100000元,下余5600000元为公司欠被告的款。后公司与被告结算4800000元,扣除了800000元,其中包括2011年4月份被告给原告的100000元购车款,2011年9月、10月期间被告给原告的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的100000元,200000元保险费,200000元替公司偿还的利息和另200000元。另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次利息,合4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侯语阳向原告郭秀芳借款200000元,原告郭秀芳向被告支付该款后,被告侯语阳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郭秀芳诉请要求按月息2分从2011年5月26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另查明,原告郭秀芳和被告侯语阳曾为同事关系,均就职于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4月,原告郭秀芳向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经由被告侯语阳办理借款事宜,并向公司出具借据,由被告侯语阳将该100000元交原告郭秀芳。2012年,经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语阳照帐,在双方结算时将被告侯语阳替原告郭秀芳从公司所借的100000元购车款按照被告的债务处理,由被告侯语阳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侯语阳提供的由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本院依被告侯语阳申请对付建军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侯语阳向原告郭秀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郭秀芳所举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关于双方之间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郭秀芳所主张的20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26日,但在之前2011年4月份原告郭秀芳曾经被告侯语阳手向案外人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即原告郭秀芳系案外人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债务数额为100000元;但该100000元购车款在被告侯语阳与案外人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作为被告侯语阳的个人债务进行了处理。现被告侯语阳主张以该100000元购车款的债权用于抵扣其对原告郭秀芳的200000元债务中的10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郭秀芳对被告侯语阳的债权数额为本金100000元。利息方面,由于原、被告在书面借据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率数额,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侯语阳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剩余100000元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语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秀芳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郭秀芳负担2150元,被告侯语阳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咣桥代理审判员  侯 铠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润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