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许昌新泰隆织物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新泰隆织物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巧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许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新泰隆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袁海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巧真,女。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新泰隆织物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新泰隆织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被上诉人陈巧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兴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5时55分,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许昌市区恒丰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恒丰路与北外环交叉路口时,与吴小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25887的三轮汽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2)5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于2012年8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定(2012)35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35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确定第三人于2010年10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该工伤结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虽否认上述事实,但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行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0年10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昌新泰隆织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许昌新泰隆织物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巧真不存在劳动关系。2、陈巧真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因为上诉人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是在许昌市延安路四号,被上诉人陈巧真无论居住在身份证上显示的鄢陵县或自称租住的许昌县枪杆刘,均不可能在上下班途中跑到许昌市北环北边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35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陈巧真的陈述、证人李某、郑某、高某的证言、许昌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已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陈巧真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已发生法律效力,委托程序合法。相关文书已送达至上诉人住所地,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述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陈巧真辩称: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巧真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送达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巧真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陈巧真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上诉人认为与陈巧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的委托书上仅有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公章而没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委托时间,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作中存在瑕疵,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序不合法要求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陈巧真因工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规定作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新泰隆织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