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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任国波与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波,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波,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吉坤,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国波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海招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2月,任国波到招远七六一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在招远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招远七六一有限公司将坐落在招远市夏甸镇留仙庄村生产厂区的财产转让给龙海招远分公司,同时,龙海招远分公司接收了招远市七六一有限公司的部分职工,其中包括任国波。2009年1月1日,任国波与龙海招远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龙海招远分公司由于生产经营未步入正规,以及资金困难等原因,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职工加班工资一直未能发放,其中任国波的加班工资为24091元(已付12650元)。2011年7月20日,龙海招远分公司就加班工资问题向招远市人民政府工作组报呈了请示报告。2011年8月28日,该工作组批复要求龙海招远分公司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尽快分批支付。2011年8月12日,龙海招远分公司将任国波由保卫岗位调往装卸班。2011年8月12日至9月30日,任国波到龙海招远分公司参加考勤,但未提供劳动,以后再未到岗。2011年9月、10月,龙海招远分公司将职工的加班工资逐人核算出来,并通知职工本人确认签字,任国波未签字,而是把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带走。2011年12月,龙海招远分公司为确认签字的职工发放了加班工资的20%。2011年12月2日,龙海招远分公司发出通知,让待岗人员于12月4日下午、5日全天到公司财务科领取待岗生活费差额的20%。待岗人员基本生活费差额发放通知单和发放确认表中,均无任国波的名字。2012年2月13日,龙海招远分公司以任国波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2月19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给任国波。龙海招远分公司为任国波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2月。2012年2月,任国波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龙海招远分公司按合同内容提供工作岗位、支付4月份低于工资标准差额511元、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加班工资12650元。2012年3月9日,该仲裁委裁决:一、龙海招远分公司支付任国波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加班工资12650元。二、驳回任国波的其他请求。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6日,任国波又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龙海招远分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加班工资11441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待岗基本生活费3776元、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022.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6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23日,该仲裁委裁决:一、龙海招远分公司支付任国波加班工资11441元、待岗基本生活费1262元。二、驳回任国波的其他请求。任国波不服裁决,于2012年5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海招远分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加班工资11441元、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22.75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待岗生活费377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60元。审理中,任国波放弃了要求龙海招远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022.75元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龙海招远分公司欠任国波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加班工资11441元,双方陈述一致无异议,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任国波与龙海招远分公司未约定工作岗位,龙海招远分公司给任国波调整工作岗位,属正常工作变动,即使任国波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也应主动与龙海招远分公司协商或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而不应采取离岗方式。2011年8月12日至9月30日,任国波到龙海招远分公司参加考勤,但未提供劳动,从保护职工利益角度出发,可认定任国波此期间属待岗性质,龙海招远分公司应支付任国波待岗生活费1770元(1100元/月×70%÷21.75天/月×50天)。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12日,任国波无故不到岗,应属旷工性质,龙海招远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因此,任国波要求龙海招远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任国波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加班工资11441元、待岗生活费1770元,合计13211元。二、驳回原告任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任国波不服提起上诉称,2008年7月,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接收了原招远七六一有限公司后,一直拖欠上诉人的加班工资。2011年3月,龙海招远分公司单方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将上诉人任国波由保卫科调至装卸班工作。上诉人在装卸过程中不慎扭伤了腰,不能胜任该项工作,多次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调换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置之不理。上诉人无法坚持提供装卸劳动只好离岗。自2011年8月,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就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不仅拖欠了上诉人的工资,还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待岗期间甚至连基本生活费都不发,让上诉人实在是无法生活下去。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待岗生活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支付上诉人任国波待岗生活费346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400元。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答辩称,2011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根据工作需要将上诉人任国波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从2011年8月12日至9月30日,上诉人任国波仅参加考勤,但未提供任何劳动,至2011年10月1日上诉人便无故离岗。2012年2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与任国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上诉人任国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任国波连续旷工15天之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任国波主张是自己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工作,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一周,并提交了2011年3月28日招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经质证,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提出异议,主张为上诉人任国波调整工作是2011年8月,上诉人任国波的证据不能证明调整工作时不能胜任工作。上诉人任国波还主张调整工作时找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领导,领导说不能干就回去等着安排,但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否认上诉人任国波曾找过领导。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之后,上诉人任国波无故不到岗,原审法院认定为旷工性质并未支持上诉人任国波主张的之后的待岗生活费,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任国波主张此期间不能胜任工作系待岗并找过被上诉人领导协商,因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否认找过协商,上诉人任国波提交的招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是2011年3月28日开具的且只是建议休一周,而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为上诉人任国波调整工作是2011年8月,并不能证明调整工作时不能胜任,故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2月13日,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以上诉人任国波连续旷工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任国波要求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任国波要求被上诉人龙海招远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国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王家国代理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