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韵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韵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韵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竺韵德,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志杰,波市海曙区苗圃路19号207室。申请执行人韵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志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2011)浙甬知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徐志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韵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志杰按照判决书履行支付2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履行利息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3000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240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马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