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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谭万雄与郑浩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万雄,郑浩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0号原告:谭万雄,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动力广告服务部业主。被告:郑浩峰。原告谭万雄与被告郑浩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审理,后因被告郑浩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浩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谭万雄起诉称:2011-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被告共需支付广告制作费16000元整。被告于2011年9月付了3000元,剩余广告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给原告出具13000元欠条一张,但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广告制作费13000元。原告谭万雄提供欠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郑浩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郑浩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广告制作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广告制作费。原告要求被告郑浩峰支付尚欠的广告制作费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浩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谭万雄广告制作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郑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