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雅林花卉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桂明。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雅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栋******号(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飞林。委托代理人:李得志,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燕,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安城管局)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雅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0日,宝安城管局与雅林公司签订《承办宝安区2006年迎春花市协议书》,将宝安区2006年迎春花市委托雅林公司全权承办,举办地点为宝安城区新华路区政府段甲岸西路,举办时间为2006年1月24日至2006年1月28日下午3点止,由宝安城管局给予雅林公司四十万的资金协助,其余资金由雅林公司负责。但未明确资金何时支付。雅林公司向宝安城管局申请支付2006年迎春花市补助款40万元,宝安城管局于2012年1月5日出具《关于2006年迎春花市补助款和宝安公园租摆款的复函》,要求雅林公司提交协议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雅林公司为证明其履行协议情况,提交了2006年1月20日《宝安日报》刊登的新闻报道“大地无处不吐春”及2012年6月29日《南方都市报》刊登的新闻报道“城管局门前花工讨欠款”。雅林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宝安城管局立即支付宝安区2006年迎春花市费用40万元人民币给雅林公司;2、宝安城管局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给雅林公司(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为17161.64元;3、宝安城管局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雅林公司、宝安城管局签订的《承办宝安区2006年迎春花市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宝安城管局应履行支付资金40万元的义务。宝安城管局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宝安城管局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关于2006年迎春花市补助款和宝安公园租摆款的复函》表明宝安城管局仍在协商履行《协议书》,故宝安城管局辩称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宝安城管局另辩称雅林公司应主张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现雅林公司提交了《承办宝安区2006年迎春花市协议书》等证据,主张自己已履行合同义务,宝安城管局未提出《承办宝安区2006年迎春花市协议书》指定的地点另有履行主体,故原审法院对宝安城管局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宝安城管局应向雅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万元。关于雅林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承办宝安区2006年迎春花市协议书》未明确何时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尚欠工程款40万元,应自雅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安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雅林公司支付宝安区2006年迎春花市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二、宝安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雅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宝安城管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9元,由宝安城管局负担。宝安城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雅林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承办宝安区2006年迎春花市协议书》显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协议书终止时间为2006年1月28日,但雅林公司直至2012年6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其次,雅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发生。《关于2006年迎春花市补助款和宝安公园摆租款的复函》中,宝安城管局仅是要求雅林公司提供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并非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再次,本案中雅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承办宝安区2006年迎春花市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最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采购属于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招标而没有公开招标的,属于无效采购,而本案涉及的采购未经招标。被上诉人雅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宝安城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合同效力;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雅林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宝安城管局以《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其次,宝安城管局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日期,且宝安城管局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关于2006年迎春花市补助款和宝安公园摆租款的复函》也表明双方一直在磋商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最后,雅林公司提供了具体执行《承办宝安区2006年迎春花市协议书》的雅林公司员工证言以及关于举办花市的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宝安城管局承认花市已经开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有履行主体,因此本院对宝安城管局提出的雅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宝安城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7元,由宝安城管局承担。审判长 王 利 萍审判员 吴 心 斌审判员 程 炜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邱凌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