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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刘某甲,无业。被告张某,驾驶员。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经常吵架。原、被告女儿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孩子出生后,夫妻吵架更频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感觉实在和被告过不下去,只能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8月1日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作依法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双喜沙发一套、小鸭洗衣机一台、衣橱四组、钢化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张、宝悦电动车一辆、梳妆台一张,现在均在被告处,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认可,但称创维电视机一台已经让原告拉走。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兰山区大城后村平房四间(无房产登记)、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宝悦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中缝纫机一台称该财产系其姐的。另查明,被告主张婚后卖车款1.8万元,小孩剪头钱1.1万元,共2.9万元均存在原告名下,共同债务有借张凤凤5300元,借其母亲1万元。原告对此辩称卖车款、小孩剪头钱因双方都没有工作,已经用于生活开支,被告开车出过一次交通事故,赔人家1万多元,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共同债务均不属实。被告还主张婚后患有类风湿,婚前为结婚花费3.1万元,并提交其书写的明细一份,原告对此称被告婚前就患有××,被告的花费均不属实。另外,原告主张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被告主张其给别人开车,月均收入1000元,但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孩刘某乙年龄尚小,且现随原告方一起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庭审调查情况,抚养费暂定每月300元。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中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仍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中有创维电视机一台,仍在被告处,被告辩称原告已拉走,故原告主张该电视机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电视机仍在被告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中位于兰山区大城后村平房四间,因该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故该房屋可由被告居住使用,待房屋确权后归其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宝悦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因原告对缝纫机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婚后共同财产中宝悦电动车予以分割,因被告患有类风湿,行动不便,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酌定该宝悦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有共同存款2.9万元,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用于婚后共同家庭生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3年6月份起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的12月份支付一次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每月可探视孩子三次。三、原告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冰箱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双喜沙发一套、小鸭洗衣机一台、衣橱四组、钢化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张、宝悦电动车一辆、梳妆台一张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除创维电视机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刘某甲从被告张某处拉走。四、被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中位于兰山区大城后村平房四间归被告居住使用,床一张归被告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宝悦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