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孙树海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海,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孙树海,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承英,男,汉族,1948年1月4日出生。被告刘军,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原告孙树海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海诉称,被告刘军与其妻子因开设的公司缺少周转资金已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军又以公司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写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期一个月。原告交付被告7万元借款后,见证人夏伟也在借条上签了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刘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向原告孙树海借款7万元,并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孙树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刘军借到孙树海人民币柒萬圆整〈70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25日前一次还清。此据。”,落款处有刘军本人签名,夏伟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现被告刘军仍然结欠原告孙树海7万元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的责任。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如果借款方未按照约定还款的,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故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树海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顾文娟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瑾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