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刁岚与杨波、杨胜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岚,杨波,杨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刁岚,女,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联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郭进,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杨胜利,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岚诉被告杨波、杨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岚的委托代理人郭进、蔡勇,被告杨波、杨胜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岚诉称,2011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杨波驾驶冀B×××××号车沿凤凰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波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闭合骨折、头皮血肿并皮擦伤、双肩及双手软组织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杨胜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210155.32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波、杨胜利口头辩称,我们的车入的是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应当作为确定案件赔付的依据,依照保险条款第二章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非医保用药及无病历证实关联性的门诊票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原告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另内存内固定对功能受限产生直接影响,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四、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真实性,另对于原告事发时就职单位及工资数额,我公司人伤勘查人员已经进行相应调查,其就职单位系中国联通,月薪2500予以确定,另误工时间不应当超过120天,另原告单位为正规企业,职工病假有法定的发放标准,原告主张全额扣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五级以上伤残才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并未导致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六、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仅应按出院、入院次数确定,结合住院时间不应超过300元;七、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每级伤残不超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杨波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凤凰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刁岚相撞,发生致刁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0126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刁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一天后又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闭合骨折、头皮血肿并皮擦伤、双肩及双手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治疗17天。2012年10月12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547号法医临床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玖级伤残,左股骨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整。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5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18292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0686.75元(36166元/年÷12个月×13.5月)、护理费1619.91元(34304元/年÷12个月÷30天×1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2.6元(11609元/年×14年÷2人×20%)、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182079.78元。其中被告杨胜利垫付了35843元医疗费。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胜利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杨胜利与杨波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26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玖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4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刁岚造成的经济损失182079.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杨波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岚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079.7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刁岚150236.78元,给付被告杨胜利垫付款35843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83元,原告刁岚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蒲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