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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张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勤,蓝田县司法局史家寨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19日生女儿王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被告时常在醉酒后殴打原告。被告虽多次承诺改掉毛病,但至今丝毫未变。2009年春节前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吵延续至3月份,原告对被告十分失望,便离家到广州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在浙江打工认识并相恋,2004年4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正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偶尔有小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并没有赌博、酗酒的恶习,被告曾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2010年3月初,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离家出走,同年农历腊月原告回家,双方又同去广东打工。2013年2月20日,双方同去购买电动车,原告却以到长安区有事为由,走后再未回家。原、被告并非婚姻基础差,只是原告不面对现实生活,怄气离家出走。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打工期间相识,2004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4月19日生女儿王某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2013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酗酒及双方分居满两年,被告否认,其当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辛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