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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邦金与卞文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金,卞文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邦金(反诉被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文颖(曾用名卞文营,反诉原告),居民。委托代理人满洪涛、李风娟,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1层。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邦金与被告卞文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金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卞文颖的委托代理人满洪涛、李风娟,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金诉称,2012年12月06日19时,被告卞文颖驾驶鲁G×××××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行人张邦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邦金受伤,在安丘市市立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8日,转入徐州市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损失60591.04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卞文颖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卞文颖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清障费240元,停车费290元,车辆鉴证费600元,车损8353元,共计9483元。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卞文颖的车辆鲁G×××××号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之内,但事故证明无法证明事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要求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6日19时36分许,被告卞文颖驾驶鲁G×××××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行人张邦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邦金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张邦金受伤后,在安丘市市立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0282.04元;2012年12月1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4710.97元;尚未治疗终结。因赔偿问题,原告张邦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卞文颖、潍坊保险公司赔偿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50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137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60591.04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邦金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卞文颖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户籍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丘市市立医院的诊断证明单、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治疗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用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本、邓小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道路运输证,原告张邦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驾驶证,暂住证及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江苏宗申公司车辆发货表、货物运输协议,保单复印件,发票及邮寄送达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七医院收取的救护车费用45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从枣庄到安丘的汽车发票85元交通费票据主张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的暂住证发放时间与居委会证明的出具时间均系2013年3月19日,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市居住;张邦金系农村户口,从业资格证是后期补办的证件,也没有服务单位,因此对原告张邦金从事道路运输业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江苏宗申发货清单、货物运输协议及物流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与单位签订物流协议,其运输费用无法证明,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损失,要求按照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受诉法院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法确定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卞文颖就自己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复印件,安丘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复印件,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清障费、停车费,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费发票六份,山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卞文颖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费用根据《道交法》76条的规定应由反诉人自行承担;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未经双方认可或法庭质证,很难确定其真实性及可靠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鲁G×××××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卞文颖,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被告卞文颖驾驶的车辆车损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8353元,支出评估费600元;另,被告支出清障费240元,停车费290元。原告张邦金系农业户口,其妻邓小美从事个体道路运输经营。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卞文颖驾驶鲁G×××××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张邦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邦金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卞文颖、张邦金共同承担。本案中,被告卞文颖驾驶车辆在通过交通路口时,对周围环境没有注意,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张邦金在行走中,没有充分注意周围交通动态,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卞文颖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邦金主张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邦金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照顾方便,使用救护车转往当地医院治疗,损失交通费系合理支出,但原告非就近使用救护车以减少费用的支出,致使损失的扩大,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邦金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家庭居住地系江苏省铜山县徐庄镇半楼村6组43号;审理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载明“居住地址系狮子山小区10-2-201室”的居委会证明和2013年3月19日到公安部门办理的在“狮子山小区10-2-201室”居住的暂住证明,但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系2011年8月11日,但其没有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租住房屋登记手续,并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及物流协议上载明的乙方邓小美或张邦金“居住地址江苏省铜山县徐庄镇板楼村6队43号”内容不一致,因此,对原告提出居住在“狮子山小区10-2-201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尽管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运输协议及物流协议上载明有原告与他方签订的运输协议及上岗证,只能说明原告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但原告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事发前从事非农业工作的事实,可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张邦金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之妻邓小美主张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并提供了户口本、邓小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及副本,道路运输证加以证实,因此,原告其护理人员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47068元/365*30天)计算,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自愿主张护理费3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可参照20元计算。对原告张邦金主张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张邦金损失:医疗费349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935.76(22792元/年/365*31天)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43548.77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偿43548.77元。因原告张邦金的损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卞文颖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卞文颖提供的反诉证据,原告张邦金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车损报告所鉴定检材的真实性未经双方认可或法庭质证,很难确定其真实性及可靠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被告卞文颖损失:清障费240元,停车费290元,车辆鉴证费600元,车损8353元,共计9483元;由原告张邦金承担40%计为3793.20元。本原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邦金损失4354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邦金本案要求被告卞文颖赔偿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张邦金赔偿被告卞文颖损失37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张邦金承担476元,被告卞文颖承担88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卞文颖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张邦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