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秋敏与刘玉德、刘凤兰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敏,刘玉德,刘凤兰,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刘秋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家宝(原告丈夫),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松。被告刘玉德,农民。被告刘凤兰,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威达、梁澜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0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原告刘秋敏与被告刘玉德、刘凤兰、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宝、张立松、被告刘玉德、刘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达、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敏诉称,被告刘玉德与刘凤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凤兰系原告姑姑,刘玉德系原告姑父。原告于1995年向丰润县丰润镇赵庄村村委会提出了建房用宅基地申请,并经本村委会同意建房。在原告宅基地使用的申请被村委会批准后,被告刘玉德和刘凤兰夫妻因当时急需建房又没有建房使用宅基地的批示,便找到原告,请求借用原告的宅基地批示,并承诺等自家的批示申请下来后给原告,两家换用批示。原告考虑与被告刘凤兰、刘玉德是亲戚关系,该二被告又急需用房,就同意了该二被告的请求将批示借给了被告刘玉德和刘凤兰。被告刘玉德和刘凤兰于1995年7月建造该住房。2001年丰润县人民政府对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清登时补办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无批示建房补办手续审批表编号为:宅补2001-01-070,户名为原告刘秋敏,该宅院占地面积0.25亩。被告刘玉德和刘凤兰将房屋建成后,原告曾多次找该二被告催要建房批示,该二被告总以正在办理为由拖延,至今未兑现给原告建房批示的承诺。2010年丰润区丰润镇赵庄村进行平房改造,被告刘玉德和刘凤兰利用原告建房使用宅基地的批示建造的上述住房被拆迁。可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拆迁人并没有与作为上述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的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被告也未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之事,三被告之间便直接签订了上述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刘玉德、刘凤兰与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中关于宅基地使用面积置换的相应安置楼房给二被告的条款部分无效,并要求判令依据该协议所置换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刘秋敏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证明原告户籍情况;2、无批示建房补办手续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秋敏,且合法有效;3、浭阳新城赵庄村改造居民住房按比例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被占用;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刘玉德、刘凤兰辩称,2000年初,被告刘玉德、刘凤兰因小儿子结婚需建房分户,遂向赵庄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2001年10月份,当时已出嫁不在本村居住的原告刘秋敏申请宅基地的批示已下来,但刘秋敏向村委会表示,她交不起5505元的建房宅基地款,也建不起房,所以不用该建房指标了。因为二被告已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所以村委会将该建房指标调剂给了二被告,被告刘玉德向村委会交纳了5505元的建房宅基地款,村委会派相关人员为二被告丈量确定了宅基。2002年4月至10月,二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正房三间、门房三间。二被告全家一直在该宅基和房屋中居住生活至2010年4月份拆迁。2002年11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上却是原告刘秋敏的名字,被告刘玉德就去向当时的村支书、村长询问,其答复:建房指标是批给刘秋敏的,刘秋敏自动放弃建房,村委会将建房指标调剂给缺房户刘玉德。2010年4月13日,二被告与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租房费、奖金等。二被告系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原告刘秋敏从来没有取得过宅基地使用权,更没有建造过房屋。在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浭阳新城建设指挥部赵庄村动迁工作队”、浭阳管委会、赵庄村两委经过多次调查和研究,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二被告,二被告系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故二被告与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秋敏没有交纳建房宅基地使用费5505元,从来没有取得过宅基地使用权,更没有建造过房屋,二被告与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所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曾向“浭阳新城建设指挥部赵庄村动迁工作队”提出要部分享有二被告宅基地因拆迁所享有的待遇,“浭阳新城建设指挥部赵庄村动迁工作队”、浭阳管委会、赵庄村两委经过多次调查和研究,最终将该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在二被告名下。原告在30日内未对该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故已丧失胜诉权。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浭阳新城赵庄村改造居民住房按比例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协议是在政府主导、双方自愿,且无争议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享有因拆迁所得一切利益;2、编号为0007548的现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交纳了5505元的建房宅基地使用费,取得了建房指标和宅基地使用权;3、2010年3月24日赵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浭管会已就二被告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了处理,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了刘玉德、刘凤兰;4、2010年6月3日赵庄村委会证明;5、2013年4月18日赵庄村委会证明;6、朱国田、朱国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4、5、6证明二被告与拆迁人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在政府主导、双方自愿、有关部门审核、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当时工作队做工作时,刘玉德是该房承建人和实际使用人,所以就是由刘玉德签订的协议,我方将依判决落实置换房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被告刘玉德、刘凤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户籍在赵庄村并不必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认为证据2、4不能作为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反而证实了二被告是原拆迁房屋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玉德、刘凤兰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证明目的一致;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二被告交钱就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对证据3、4、5内容有异议,证明单位及人员无权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谁,因为确权部门应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对被告刘玉德、刘凤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玉德、刘凤兰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刘凤兰系原告刘秋敏之姑,被告刘玉德与被告刘凤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玉德、刘凤兰均系唐山市丰润区赵庄村村民。1994年原告向赵庄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用于建房。2001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办理了无批示建房补办手续审批表,但在村委会通知原告缴纳5505元建房宅基地使用费时,原告未缴纳。经村委会调查得知原告刘秋敏已放弃该宅基地批示指标。因被告刘玉德、刘凤兰夫妻也向村委会申请了宅基地,并具备宅基地审批条件,故村委会即将原刘秋敏申请的宅基地审批指标调剂给了被告刘玉德、刘凤兰,并由刘玉德缴纳了5505元的建房宅基地使用费,随后,村委会工作人员为刘玉德、刘凤兰丈量确定了宅基地。2002年4月至10月,被告刘玉德、刘凤兰在该新批宅基地上建造正房三间、门房三间。2002年,被告刘玉德、刘凤兰领取了丰集建(宅补)字第2001-01-0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土地使用人却登记在了刘秋敏名下。二被告随即找到村委会询问此事,但后因村委会换届等原因,该证土地使用权人一直未变更至二被告名下。2010年3月24日,赵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2001年10月,村委会批准刘秋敏建房时,刘秋敏没有交纳建房批示款,缺房户刘玉德交纳了伍仟伍佰另伍元建房款,当即建房并居住至今。房产是刘玉德的。刘秋敏‘空挂名’的土地使用证应是刘玉德的”。2010年4月13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依据被告刘玉德、刘凤兰所持有的丰集建(宅补)字第2001-01-0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赵庄村委会出具的上述证明与二被告签订了《浭阳新城赵庄村改造居民住房按比例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刘玉德、刘凤兰依此协议得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92801.88元,置换85平方米房屋两套(该房尚未建成)。原房产已被拆除。本院认为,赵庄村委会系在原告刘秋敏不缴纳建房批示款,放弃该宅基地审批指标的情况下,将该指标调剂给被告刘玉德、刘凤兰使用的。二被告亦是依此得到相应宅基地并建房。上述事实,有赵庄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两家系换用批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丰集建(宅补)字第2001-01-0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登记在原告刘秋敏名下,但被告刘玉德、刘凤兰系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该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刘玉德、刘凤兰所签订的《浭阳新城赵庄村改造居民住房按比例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刘玉德、刘凤兰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关于宅基地使用面积置换的相应安置楼房给二被告的条款部分无效,并要求判令依据该协议所置换的楼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秋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5元,减半收取4568元,由原告刘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