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相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秀云与殷国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云,殷国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44号原告朱秀云。委托代理人王兰芳。被告殷国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层)负责人张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原告朱秀云与被告殷国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永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芳、被告殷国文、被告永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国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被告殷国文,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殷国文承担赔偿责任,殷国文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余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永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4时35分,被告殷国文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四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站前街与四平路路口处时,与沿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朱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朱秀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国文、原告朱秀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殷国文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10000元,因其他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秀云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是否需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朱秀云属Ⅹ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8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殷国文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3000元,原告朱秀云、被告殷国文均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殷国文依法赔偿,被告殷国文已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部分,余款由原告朱秀云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十份、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3564.1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十份、门诊病历二份予以证明。被告殷国文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有部分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病案中的妇科检查费用、妇科治疗费用及流产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2日没有相应用药及治疗记录,存在挂床,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有病案中入院当天的门诊病历及另两份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治疗过程中检查出已有孕在身,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需用较多药物,而药物对胎儿具有较大致畸风险,基于该医学常识,原告选择流产合情合理,故原告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亦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原告朱秀云的住院病案,其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1日确实没有相应的用药及治疗记录,应属挂床,期间的床位费40元(10元/天×4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23524.1元(23564.1元-40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4天。被告殷国文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按每天6元计算,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但该项费用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即40天(44天-4天)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0元(30元/天×40天)。三、关于���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主张误工费18000元,并提供其工作单位诸城市奥福特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工资表(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殷国文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供考勤表、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针对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诸城市奥福特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其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是否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参与社会保险等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所提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朱秀芳护理,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平均工资89.9元,根据鉴定结论,实际住院44天,出院后护理20天,共计64天计算,主张护理费5753.6元,并提供诸城市枳沟镇杨家洼社区山子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工作单位诸城市富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殷国文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护理人员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存在情况,应提供考勤表、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且应扣除挂床天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针对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朱秀芳事发前在诸城市富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朱秀芳是否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参与社会保险等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所提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时间,本案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原告按鉴定结论计算护理时间并无不当,但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按扣除挂床期间后的时间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实际住院天数40天+出院后护理2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5394元(89.9元/天×60天)。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一处及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31134元,并提供了原告工作单位诸城市奥福特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殷国文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事发前的收入来源等实际生活状况确定。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诸城市奥福特电子有限公司连续务工达一年以上,并以工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生活状况。本案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134元(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311340元×10%)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提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流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为病历中明确记载系原告及其家属要求流产,原告流产与本次事故无关,如原告精神方面受到伤害,应由双方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殷国文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并基于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可能对胎儿有致畸作用,从而影响胎儿正常生长发育的合理考量,无奈进行了流产手术,其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殷国文要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八、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问题。原告主张车损费265元,���提供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殷国文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65元予以支持。九、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救援费问题。原告主张停车费、救援费240元,并提供停车费、救援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殷国文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停车费、救援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肇事各方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司法鉴费190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应承担。被告殷国文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肇事各方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问题。原告主张评估费50元,并提供评估费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殷国文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评估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肇事各方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朱秀云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殷国文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秀云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殷国文与原告朱秀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所驾车辆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殷国文与原告朱秀云按70%:30%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殷国文所有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秀云、被告殷国文均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殷国文依法赔偿,被告殷国文已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部分,余款由原告朱秀云予以返还,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故本院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394元、残疾赔偿金31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265元,共计82917.1元;二、原告朱秀云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救援费240元、评估费50元,共计2190元,由被告殷国文赔偿70%,计款1533元。被告殷国文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33元,原告朱秀云应返还被告殷国文8467元;三、驳回原告朱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47元,原告朱秀云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