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成铭),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曾冒名王正定),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郁瑶,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郁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预谋,在他们上班的峻凌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一楼车间14号生产线附近窃得该公司正在使用的惠普牌电脑主机一台。二被告人将所盗的电脑主机带至公司二楼藏匿,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将主机箱内零部件拆卸,交由被告人王某乙带至其住处藏匿。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752元。案发后,被盗的电脑主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彭海荣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录像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刘郁瑶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