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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与李耿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李耿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负责人李雁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宁,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银果,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耿锋,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与被告李耿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孙银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耿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在授信额度人民币255万元内及在授信期限内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其名下罗湖区文锦中路聚龙大厦B栋1H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0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0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13万元,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收款人为王萍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发放人民币213万元。2011年11月0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2万元,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收款人为王庆的平安银行账户)发放人民币42万元。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已累计欠款本息合计303,363.6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本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十六条约定,在出现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65,745.64元及利息173,384.64元(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实际利息金额计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聚龙大厦B栋1H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55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在授信期间授信额度可以被循环使用;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的聚龙大厦B栋1H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实际提用上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人民币213万元,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13万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实际提用上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人民币42万元,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2万元。截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拖欠第一笔贷款10期,拖欠第二笔贷款7期,尚欠贷款本金合计2,465,745.64元,利息合计173,384.64元。另查,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聚龙大厦B栋1H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李耿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支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逾期贷款明细清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拥有该房产的抵押权,如被告不能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用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耿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中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465,745.64元、利息人民币173,384.6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李耿锋逾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则依法处置其抵押物(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的聚龙大厦B栋1H房产),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13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耀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